原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克斯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莱克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瑞莱克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瑞莱克斯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钱款划入夏丽梅银行账户,原告按其要求分两次将借款4,000,000元划入夏丽梅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19日,被告瑞莱克斯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要求将钱款划入吴明辉的银行账户,原告于当日将1,000,000元借款划入吴明辉的银行账户。被告瑞莱克斯公司在上述借款后一直未能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10月17日,被告瑞莱克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本息清单各一份,欠条中被告瑞莱克斯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2,577,28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进行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瑞莱克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瑞莱克斯公司及被告***辩称,第一,两被告对于本金500万元无异议,被告瑞莱克斯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计算的利息。第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中“保证人:”字样是原告擅自添加,未经两被告允许,因此被告***未对上述债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当驳回。
庭审中,被告***表示欠条上其本人签名并不是2016年10月17日所签,并且“担保人”三个字是在其签字后添加的。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陈述,欠条是被告瑞莱克斯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原告收到该份欠条时,除加盖了被告瑞莱克斯公司的公章外,还加盖了被告***的法人章。但是被告瑞莱克斯公司在出具该份欠条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在2017年2月份的某一天,被告***来到原告处,原告的员工徐永军在欠条上书写了“保证人”字样,被告***同意进行个人担保并签字确认。双方又一致同意被告***将日期写为欠条出具的日期,即2016年10月17日。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借款本息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瑞莱克斯公司及被告***认为欠条中“担保人:”系原告擅自添加,被告***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欠条的其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并且欠条中利息标准年利率36%计算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所以不合法;对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借款本息清单有异议,计算方式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本院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借款本息清单,鉴于原告已经自行调整利息计算的标准,因此本院不将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欠条,由于“担保人:”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且两被告均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欠条除去“担保人:”字样外的其余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瑞莱克斯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尾部处,手写的“担保人:”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手写签名并非2016年10月17日所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瑞莱克斯公司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没有异议,因此其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起算日期,由于该借款系分次放款,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放款日期分段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欠条中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是在被告瑞莱克斯作为借款人时,被告***作为被告瑞莱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从签名本院无法判断其是否代表其个人,更为重要的是“保证人”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字的被告***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