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1770号
原告: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67618740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庆丰村委唐家塘7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江苏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亮,江苏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51586503C,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镇卫西路2198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342.12元及利息68870.33元(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合计29621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利息明确为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等,预计使用量为800吨,供货时间预计为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双方在每月的25日进行对账,被告在送货三个月后付前第一个月供应总价的70%,以此类推,其余货款在停止供货之日3个月内结清,被告砂浆数量价格对账核准人为蒋荣。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票,全部供应结束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付全部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并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6月开始供货,2019年3月12日供货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342.12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砂浆;使用货物工程名称:奇华顿香精香料(常州)有限公司年产38000吨土建工程项目,工程交货地点: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工程建筑面积:2.2万m2,地上面积:2.2万m2,砂浆使用量(预计):约捌佰吨,供货起止时间(预计):2018.6-2019.1;由乙方负责运送到工程施工现场,并用气力输送进现场干粉砂浆储料罐内;预拌砂浆货款,自乙方开始供应预拌砂浆起开始结算,甲乙双方在每月的25日进行对账工,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砂浆参备注货款,货款承兑额度不得超过50%,若超过按当月银行贴息,其余余款在停止供货之日起或储料罐退场后的三个月内结清;在供货过程中,甲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实足额支付货款,如有违约,乙方可在付款逾期第二天起随时停止供货或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质量、日期、经济等方面)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合同付清全部价款;砂浆现场签收人员周银朱,但不限于以上人员也可有下列人员之一签收(姓名:蒋荣)、每月砂浆数量价格对账核准人:蒋荣;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逾期30天,甲方仍未给付货款的,乙方可暂停预拌砂浆的供应,中止直至合同解除;预拌砂浆全部供应结束后,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付全部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予以盖章。
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27342.12元。原告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盖章,蒋荣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签字。
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27341.3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2019年10月11日蒋荣签收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蒋荣系被告员工,对账单上的客户名称“中核五一标”是工地上项目的名称,与合同上的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原告提交的8对账单以2019年3月份的对账单为准,前面7张对账单的金额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7342.1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甲乙双方在每月的25日进行对账,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砂浆参备注货款,货款承兑额度不得超过50%,若超过按当月银行贴息,其余余款在停止供货之日起或储料罐退场后的三个月内结清”的约定,结合双方在2019年3月27日的对账单中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故被告应在2019年6月12日付清款项。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7342.1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预拌砂浆全部供应结束后,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付全部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的约定,被告应自2019年6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342.1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金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