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与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190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零路55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卫西路21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23幢A114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6组1113号。 被告:***,女,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6组1113号。 被告:***,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字村5组1092号。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字村5组1092号。 被告:***,女,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东方村红旗2组2009号。 被告:***,男,汉族,1961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星火村4组5053号。 被告:***,女,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星火村4组5053号。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东泉新村322号202室。 被告:**,女,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东泉新村322号202室。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与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世公司”)、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0,000,000元,利息29,575元,逾期利息264,984.71元,合计10,294,559.71元(截至2023年1月12日);同时要求龙世公司以欠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29,575**和10,029,575元为基数,按照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以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零北路168弄7号的抵押物(登记证明号:沪20**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7468号);被告***、***以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路540号506室的抵押物(登记证明号:沪20**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7469号);被告***、***以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芙路228弄321号的抵押物(登记证明号:沪20**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7472号);被告***、**、***以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117号301室的抵押物(登记证明号:沪20**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7470号);被告***、***以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266弄53号1101室的抵押物(登记证明号:沪20**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7467号)共同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定如被告龙世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其协商并对上述抵押物申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6,0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被告***为被告龙世公司的该笔借款债务在2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被告**为被告龙世公司的该笔借款债务在2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龙世公司、**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龙世公司签定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201000478),借款金额为10,9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137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龙世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龙世公司发放了10,900,000元贷款,约定2021年5月25日归还50,000元,2021年6月3日归还10,850,000元,借款利率按5.22%执行。2021年6月3日,原、被告各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为12201000478),约定的展期金额为10,85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2日。2022年6月30日,原、被告各方共同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合同编号为12201000478),约定的展期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8月31日。担保人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2181000868201),约定以与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零北路168弄7号的抵押物为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向被告龙世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16,0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2181000868202),约定以被告***、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路540号506室的抵押物为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向被告龙世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16,0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2181000868203),约定以被告***、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芙路228弄321号的抵押物为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向被告龙世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16,0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2181000868204),约定以被告***、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117号301室的抵押物为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向被告龙世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16,0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2181000868205),约定以被告***、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266弄53号1101室的抵押物为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向被告龙世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16,0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2181000868101),约定被告***、被告***自愿为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向被告龙世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2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2181000868102),约定被告***、被告**自愿为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向被告龙世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2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龙世公司尚有10,00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欠息未能偿还,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企业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及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说明、房屋信息各一份。 被告***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利息及提供的证据皆无异议,被告龙世公司因疫情影响经营受阻,导致贷款不能按时归还,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宽限,分期解决。 其余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龙世公司、**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企业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龙世公司放款,但借款到期后龙世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且在龙世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相关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同时有权要求相关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截至2023年1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575元、逾期利息264,984.71元,合计10,294,559.71元,同时支付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29,575**和10,029,575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如果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有权就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零北路168弄7号的抵押物(登记证明号:沪20**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7468号),被告***、***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路540号506室的抵押物(登记证明号:沪20**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7469号),被告***、***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芙路228弄321号的抵押物(登记证明号:沪20**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7472号),被告***、**、***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117号301室的抵押物(登记证明号:沪20**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7470号),被告***、***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266弄53号1101室的抵押物(登记证明号:沪20**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7467号),与其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6,0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为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在2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为被告上海龙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在2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5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