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

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与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9149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大厦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该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疃里东区51号楼。 法定代表人:余静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34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到期未付工程款3696万元为基数,按照存款利率年1.5%的标准,自2022年1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331100.00元;4.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原告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疃里东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5.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区***疃里东区51#世佳别墅外墙升级改造、小区外围墙、小区内小围墙、会所外墙、小区内道路改造等工程,并对合同固定总价、工程款、质保金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世佳别墅联排7.8户型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区***疃里东区北美花园(一期工程)208#、209#、210#、211#、212#、213#的升级改造,并对合同固定总价、工程款、质保金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世佳别墅联排、叠拼15栋楼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区***疃里东区北美花园(一期工程)201#、206#、207#、301#、302#、306#、307#、309#、401#、402#、403#、404#、408#、409#、410#的升级改造,并对合同固定总价、工程款、质保金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世佳别墅联排七栋楼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区***疃里东区北美花园(一期工程)202#、203#、204#、205#、308#、405#、406#的升级改造,并对合同固定总价、工程款、质保金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二、工程结算情况。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文件(终版)》,双方确认上述4份合同结算价款为7800万元,原告已支付3870万元,未付工程款3696万元、质保金(3%)234万元。三、利息损失赔偿。《世佳别墅联排7.8户型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世佳别墅联排、叠拼15栋楼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世佳别墅联排七栋楼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将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时间的利息给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原告可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因此,就被告于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四、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自原被告双方结算至今未超过工程款优先权主张期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对所承包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发包的升级改造工程,但被告结算后逾期未付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故原告特诉请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此前就涉案合同进行了对账,原告关于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求,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但目前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求,被告不认可,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第四项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被告认可;原告关于诉讼费的第五项诉求,被告愿意承担一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原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区***疃里东区51#世佳别墅外墙升级改造、小区外围墙、小区内小围墙、会所外墙、小区内道路改造等工程。工程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55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按月进度支付6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的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若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此外,合同1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5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世佳别墅联排7.8户型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原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区***疃里东区北美花园(一期工程)208#、209#、210#、211#、212#、213#的升级改造。工程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880万元。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交付甲方后进入结算程序。待结算完毕双方确认结算款并签订工程保修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的97%;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二年并经甲方及物业检查核实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将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时间的利息给乙方。此外,合同2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5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世佳别墅联排、叠拼15栋楼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原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区***疃里东区北美花园(一期工程)201#、206#、207#、301#、302#、306#、307#、309#、401#、402#、403#、404#、408#、409#、410#的升级改。工程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200万元。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交付甲方后进入结算程序。待结算完毕双方确认结算款并签订工程保修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的97%;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二年并经甲方及物业检查核实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将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时间的利息给乙方。此外,合同3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4月1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世佳别墅联排七栋楼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4),约定原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区***疃里东区北美花园(一期工程)202#、203#、204#、205#、308#、405#、406#的升级改造。工程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70万元。每***完成其整体工程量的90%后,支付此栋楼工程总价的70%,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交付甲方后进入结算程序。待结算完毕双方确认结算款并签订工程保修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的97%;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二年并经甲方及物业检查核实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将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时间的利息给乙方。此外,合同4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12月30日,原告(承包单位)与被告(发包单位)签订《结算文件(终版)》,双方确认上述4份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7800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70万元,未付工程款3696万元、质保金(3%)234万元。预留质保金234万元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金额。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称依据上述四份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称上述四份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清,应视为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且结算文件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结算文件相当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 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文件、收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文件(终版)》,对上述四份合同所涉工程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达成一致。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96万元及质保金23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就上述四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具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文件,表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认可并进行了结算,且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综上,原告主张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相关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质保金2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确认原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696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市通州区***疃里东区世佳别墅升级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50元,由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多清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