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227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远,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A1-698室(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绪明。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剩余赔偿款及鉴定费为由,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强
书 记 员 陈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