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101民初1360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A1-69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8,881元及相应利息(以278,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公司为上海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13标浦东南路站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其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个人。2021年2月至12月,原告为该项目提供人工劳务,截至2021年12月28日尚剩余工程款678,88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支付了40万元,剩余278,881元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工程欠款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公司与**之间没有工程承发包关系。**公司劳务分包案涉工程后,将相关工程通过内部合作的方式确定***为项目负责人,并代表**公司组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施工队伍,履行分包合同、负责工程的全过程管理。**公司始终没有将工程的劳务再分包给其他人承包,***也没有将**公司劳务分包的项目转包给**,**公司与**之间没有欠付工程款的基础关系。二、**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项目负责人为增加效益,根据工程不同劳务工种的实际需要,避免用工资源浪费,虽然雇佣或聘用相关专业人员点工参加劳动,为**公司提供劳务,但是**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仅有点工雇佣或聘用**提供专业劳务的事实,***根据点工记录为包含**在内的劳务派遣工支付了所有工资。三、**没有**公司拖欠其钱款的依据。**公司劳务分包案涉工程过程中,没有拖欠劳务派遣农民工工资,**公司按照承诺已经将工资全部发放。**既没有**公司拖欠工资的证据,也没有与**公司存在工程款的证据,其起诉要求**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日数无异议,原告班组有逃班情况,故扣除40工日,工资标准为每日400元,应支付工资总额为2,390,080元,加上工伤赔偿20,000元,实际应付总额为2,410,080元,已支付2,589,700元,原告应退还多付的179,62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费及部分工日单价调整为430元,双方未达成合意,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2020年5月8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招用***担任现场负责人岗位工作。2020年5月30日,**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其个人承担风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公司决定***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履行分包合同、负责工程的全过程管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由***组建,并报**公司备案。***安排**、**等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相关管理工作。 ***与**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工日单价400元。2021年2月至12月,**班组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作业。2022年1月7日,**、**在**制作的地铁站工日统计表上签字,该表内容载明:劳务期间每月工日及单价(7月开始为430元),合计6015.2工日,总金额为2,461,181元;每月车次及单价,合计956车次,总金额为387,400元;工伤应付款20,000元;已付款共计2,189,700元;截至2021年12月28日**组剩余款共计678,881元。2022年1月27日,***转账支付**40万元。2022年8月23日,**委***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拖欠的余款278,881元。***回函称,“我司每月都按照行业规定每月足额发放基本工资,后续足额发放绩效工资,且有超发情况,后已追回……对于**无理诉求,我方不予采纳。” 另查明,**与***一直通过微信联系沟通案涉工程相关事宜。2021年6月25日,**发送信息:“到今天为止,4300人工和车次,拿了1,045,800元,你在怎样先给我搞个20万发发,不然真的顶不住了”,***回复:“一半钱超过了嘛”。2021年7月15日,**发送信息:“**,人工这块涨了30元一工了”,***未作回复。2021年8月3日,**发送信息:“我们是什么劳务”,***回复:“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4日,***在“安全生产施工群:14号线浦东南路站”微信群中发送信息:“通知:各分包班组请你们抓紧到武经理那里把工程量对好,后续我安排资金,别到最后来跟我(了)”,**回复:“OK”。2022年3月4日,***发送一张《上海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信访处理单》的照片,该信访处理单内容载明:2022年3月3日,反映人反映上海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13标年前已结算了一部分工资,但还有30多万没有结清,请管理部门跟进协调剩余工资。***并发送信息;“你安排一下,我该给你的会给你……去年只拿到90%我也确实有点困难的”,**回复:“我给他们说了,他们不听”,***答:“本身就是车费部分,工资都发到位了”,**回复:“这个不能这样算,下来的钱都是要平均发的,就算是车费人家也要开资的”。2022年8月17日,**发送信息:“上次我给你一张单子,上面是678,810元,春节前你付了40万,六月份咱俩谈了一下七月份付可以少点,现在他们不愿意了,你说怎么弄……关键是地铁站大概什么时候,我好回下工人”,***回复:“就这一两天,你跟工人说就到星期一吧,应该没大问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地铁站工日统计表、转账记录、律师函及回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为:一是与原告发生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是谁;二是是否欠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 关于争议问题一。本院认为,***与原告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履行分包合同、负责工程的全过程管理。以上足以认定***是受**公司委托从事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因此,与原告发生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是**公司。 关于争议问题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地铁站工日统计表上有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工作人员**、**的签字,该统计表列明了原告班组提供劳务作业期间所产生的人工费、车费、工伤赔偿款以及已付款情况,明确截至2021年12月28日原告班组剩余678,881元未付。扣除***之后支付的40万元,尚欠278,881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班组逃班须扣除40工日的答辩意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车费及部分工日单价调整为430元未达成合意的答辩意见,***与**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履行或变更合同相关内容系通过口头形式进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存在车费及部分工日单价调整的事实,且与地铁站工日统计表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故合同无效。原告已完成了劳务作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78,8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以278,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8,881元及利息(以278,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3.22元,减半收取计2,741.61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晨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