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A1-69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通过网络视频连线参与了在线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地铁站工日统计表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工人之间系点工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从而也不存在工程款纠纷。地铁站工日统计表内容中包含被上诉人在金山等地点工所得报酬与上诉人分包的工地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上诉人对于“车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地铁站工日统计表的证明效力不强,不能证明车费的存在。 **辩称,**公**包案涉工程后,***全权代表**公司负责工程管理。其为该项目提供人工劳务后,***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币种下同),剩余278,881元至今未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278,881元及相应利息(以278,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2020年5月8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招用***担任现场负责人岗位工作。2020年5月30日,**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其个人承担风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公司决定***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履行分包合同、负责工程的全过程管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由***组建,并报**公司备案。***安排***、**等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相关管理工作。 ***与**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约定**根据***指令完成相应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作业,工日单价400元。2021年2月至12月,**班组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作业。2022年1月7日,***、**在**制作的地铁站工日统计表上签字,该表内容载明:劳务期间每月工日及单价(7月开始为430元),合计6015.2工日,总金额为2,461,181元;每月车次及单价,合计956车次,总金额为387,400元;工伤应付款20,000元;已付款共计2,189,700元;截至2021年12月28日**组剩余款共计678,881元。2022年1月27日,***转账支付**40万元。2022年8月23日,**委***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拖欠的余款278,881元。***回函称,“我司每月都按照行业规定每月足额发放基本工资,后续足额发放绩效工资,且有超发情况,后已追回……对于**无理诉求,我方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一直通过微信联系沟通案涉工程相关事宜。2021年6月25日,**发送信息:“到今天为止,4300人工和车次,拿了1,045,800元,你在怎样先给我搞个20万发发,不然真的顶不住了”,***回复:“一半钱超过了嘛”。2021年7月15日,**发送信息:“**,人工这块涨了30元一工了”,***未作回复。2021年8月3日,**发送信息:“我们是什么劳务”,***回复:“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4日,***在“安全生产施工群:14号线浦东南路站”微信群中发送信息:“通知:各分包班组请你们抓紧到武经理那里把工程量对好,后续我安排资金,别到最后来跟我(了)”,**回复:“OK”。2022年3月4日,***发送一张《上海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信访处理单》的照片,该信访处理单内容载明:2022年3月3日,反映人反映上海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13标年前已结算了一部分工资,但还有30多万没有结清,请管理部门跟进协调剩余工资。***并发送信息;“你安排一下,我该给你的会给你……去年只拿到90%我也确实有点困难的”,**回复:“我给他们说了,他们不听”,***答:“本身就是车费部分,工资都发到位了”,**回复:“这个不能这样算,下来的钱都是要平均发的,就算是车费人家也要开资的”。2022年8月17日,**发送信息:“上次我给你一张单子,上面是678,810元,春节前你付了40万,六月份咱俩谈了一下七月份付可以少点,现在他们不愿意了,你说怎么弄……关键是地铁站大概什么时候,我好回下工人”,***回复:“就这一两天,你跟工人说就到星期一吧,应该没大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主要争议问题为:一是与**发生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是谁;二是是否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 关于争议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与**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履行分包合同、负责工程的全过程管理。以上足以认定***是受**公司委托从事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因此,与**发生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是**公司。 关于争议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地铁站工日统计表上有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工作人员***、**的签字,该统计表列明了**班组提供劳务作业期间所产生的人工费、车费、工伤赔偿款以及已付款情况,明确截至2021年12月28日**班组剩余678,881元未付。扣除***之后支付的40万元,尚欠278,881元,故对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班组逃班须扣除40工日的答辩意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对于车费及部分工日单价调整为430元未达成合意的答辩意见,***与**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履行或变更合同相关内容系通过口头形式进行,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存在车费及部分工日单价调整的事实,且与地铁站工日统计表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故合同无效。**已完成了劳务作业,**主张支付工程款278,88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以278,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8,881元及利息(以278,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3.22元,减半收取计2,741.61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提交其与其他班组结算的清单、车辆运输人员情况的照片等,旨在证明地铁站工日统计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主张欠款缺乏依据。**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认为***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未能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早于一审,但不能说明逾期提供的客观原因,且内容上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旨在核实地铁站工日统计表签署情况。**确认其受雇于***从事项目资金管理,其根据指示在地铁站工日统计表签字。***认可**所作的陈述。**认可**根据指示在统计表签字的行为,但不认可**关于其签字仅表示对统计表上部分内容认可的陈述,认为**与**公司、***等存在利益关系。本院认为,**仅对部分内容认可等陈述,与其和***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等工作不符,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确认***与**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约定**根据***指令完成相应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作业,工日单价400元。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后,由***全权代表**公司履行分包合同。***安排***、**等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相关管理工作,各方在二审中亦确认**系根据***指令完成相应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作业,故根据**完成相应劳务作业后,***安排的管理人员***、**签字的地铁站工日统计表中确认等情况,故一审法院支持**要求**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主张并无不当。现**公司等对地铁站工日统计表内容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22元,由上诉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朱 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还雪婷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