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2194号
原告:上海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参与中级工程师评审工作,并保证原告员工能够获得中级职称,代理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2月28日,评审代理费40,5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2万元,然被告并未对原告员工进行培训,亦未能使原告员工获得中级职称。后原、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同意退还代理费,然仅退还1万元,尚有1万元代理费未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代理原告参与中级工程师评审工作,代理费合计40,5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签协议后原告先支付2万元,剩余20,500元待评审结束后送交证书时付清。
2、银行进账单及被告开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支付代理费2万元。
3、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由“**”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未能协助原告人员取得中级工程师职称,故承诺在2016年5月底前分两笔退还原告支付的2万元代理费。
被告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应代理原告参与中级工程师评审工作,并确保原告人员获得中级工程师证书,原告支付代理费。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代理费2万元,然被告未能在代理期限即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2月28日内使原告人员获得中级工程师证书,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退还代理费2万元。现被告已经退还1万元,尚有1万元未退,理应退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培训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