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5176号
原告: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苏耀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英,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海,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易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源易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源易道公司立即向飞乐公司支付货款4,552,685元;2、判令德源易道公司向飞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为685,278.88元(4,552,685元*0.0435*3*421/365);3、判令德源易道公司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飞乐公司与德源易道公司订立《灯具销售合同》,合同总价4,792,300元。2017年7月14日,飞乐公司供货完毕。德源易道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首付款239,615元,其余货款应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完毕。然而,虽经飞乐公司多次催要,德源易道公司至今未付。本案庭审过程中,飞乐公司称德源易道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又向飞乐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故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德源易道公司立即向飞乐公司支付货款3,552,685元;2、判令德源易道公司向飞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18日的延迟付款违约金696,673.06元(4,552,685*0.0435*3*428/365);3、判令德源易道公司向飞乐公司支付以3,552,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4、判令德源易道公司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
德源易道公司未作答辩。
飞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灯具销售合同》《现场验收检查报告》、银行回单、《采购合同书》等证据。德源易道公司未对飞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飞乐公司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已出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飞乐公司与德源易道公司签订《灯具销售合同》,约定飞乐公司向德源易道公司销售灯具,合同总价款为4,792,300元;自签订本合同起德源易道公司向飞乐公司支付5%预付款即239,615元,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运至交货地点之日三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以到货时间为准),德源易道公司向飞乐公司支付本合同剩余货款即4,552,685元;若德源易道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飞乐公司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当日银行贷款利率3倍向飞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
2017年6月19日,德源易道公司向飞乐公司支付239,615元。同年7月14日,德源易道公司向飞乐公司出具《现场验收检查报告》,验收情况记录均为外观、性能验收合格。后德源易道公司又于2018年12月18日向飞乐公司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飞乐公司与德源易道公司间的《灯具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飞乐公司已依约向德源易道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德源易道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现德源易道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飞乐公司要求德源易道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诉争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飞乐公司并未明确费用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德源易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552,685元;
二、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6,673.06元;
三、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实际尚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94.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394.86元,由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
人民陪审员  倪曙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宝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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