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廊坊市人民政府、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杨燕伟,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于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月,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iv>

法定代表人:马江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大环里环铁内工作室**v>

法定代表人:阳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廊坊市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徳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易道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廊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及一审第三人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晶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廊坊市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违法性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是廊坊市2013年城市环境整治重点工程,预算额为3700万元,该工程没有招标,没有签订合同,没有验收,应当认定工程违法,法院未依职权对案涉工程是否违法予以认定属错误。(二)二审判决没有区分导致工程违法的过错责任,所作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所受到的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分担的规定,德源易道公司擅自开工,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政府主管部门没有组织招投标,放任其施工,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廊泽价鉴(2019)11号工程造价意见书》灯具市场价格造价29228533.51元计算,廊坊市政府承担工程造价的20%即5845706.702元,德源易道公司承担工程造价的80%即23382826.808元。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廊坊市政府、住建局、规划局提交案涉工程的责任人、发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也是错误的,因案涉工程自始至终就没有责任人和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相关合同,没有任何工作对接,二审法院要求廊坊市政府举证实属强人所难,推定德源易道公司的主张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支持德源易道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错误。案涉工程没有履行交接和验收手续,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5月16日交付的是合格工程,应当从德源易道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四)二审判决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廊坊市政府职权是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等宏观行政事务工作,具体工作由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相应行政事业部门负责,二审判决判令由廊坊市政府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判决结果的示范效应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德源易道公司通过不正常程序获取的一纸设计图,争抢工程,存在缔约重大过错和不诚信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违法而获益。二审判决的示范性不但会助长类似案件的发生,还造成了政府公信力的下降。综上,廊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住建局提交意见称,德源易道公司就案涉工程未与住建局签订书面合同,未通过法定招标投标程序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资格。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未进行交接。

规划局提交意见称,规划局与德源易道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工程价款的给付数额问题。案涉工程虽然未进行招投标,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客观存在,属实际已经履行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廊坊市政府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德源易道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德源易道公司申请对已经完成的工程现状,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判决采纳了鉴定结论较低的依据灯具市场价格确定工程价款29315160.28元,没有采纳德源易道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华夏晶锐公司及案外第三人交易发票价格计算数额较高的工程价款36196497.91元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廊坊市政府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灯具市场价格造价扣除应核减费用后29228533.51元计算,并以过错责任大小由廊坊市政府承担案涉工程造价的20%即5845706.702元,德源易道公司承担工程造价的80%即23382826.8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廊坊市政府应否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问题。廊坊市政府、住建局、规划局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的具体责任人、发包人,二审判决根据廊坊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廊坊市2013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和《廊坊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内容,认定廊坊市政府是案涉沿街照明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判决廊坊市政府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原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2013年5月18日前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廊坊市政府申请再审认为应以起诉之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廊坊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纯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榉

书记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