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92民初102号
原告: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四层418室-258。
法定代表人:郁大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文,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槽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易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雄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宏,被告德源易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源易道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82492.18元。2.判令德源易道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33900元。3.判令德源易道公司以1882492.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支付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源易道公司承担。庭审中,华通力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德源易道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73871.18元。2.判令德源易道公司支付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99400元。3.判令德源易道公司以1573871.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起诉时LPR的1.5倍)的标准支付2022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德源易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华通力达公司与德源易道公司签订《照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华通力达公司承接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照明设施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450000元,为一次性清单包干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质保期为5年;德源易道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向华通力达公司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若因德源易道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影响工程验收,华通力达公司应负责及时进行拆卸维修,德源易道公司可协助华通力达公司向相关供应商收取相应劳务费或德源易道公司从相关供应商货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华通力达公司。合同签订后,华通力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举行了竣工通车仪式。2017年6月,德源易道公司要求华通力达公司实施案涉工程新增路灯安装项目,发生安装费用479990元。2018年1月12日德源易道公司以《关于宜昌至喜大桥照明工程西坝接线道路照明安装工程事宜》的函件,要求华通力达公司实施案涉工程新增部分路灯安装及附属电缆安装工程,并按德源易道公司与发包方最终结算金额的80%结算。2018年7月16日,案涉工程建设方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通知德源易道公司,同意353834.74元的总价款。2018年7月18日,德源易道公司以工作联系单形式向案涉工程建设方的控股股东提出工程款总价调整为454851.48元。工程竣工后,德源易道公司始终未与华通力达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截至2019年2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德源易道公司累计向华通力达公司付款1720000元。华通力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举行了竣工仪式,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最迟于该日验收合格,因德源易道公司迟迟未与华通力达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且案涉合同为一次性清单包干价,华通力达公司有权要求德源易道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2016年8月18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2327500元。且自2016年7月18日起算,该工程五年质保期已满,华通力达公司已履行质保责任,故德源易道公司应在2021年8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122500元。2017年、2018年新增的工程价款479990元及363881.18元属于双方《照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德源易道公司应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或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因德源易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基准利率或LPR的1.5倍的标准)向华通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华通力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德源易道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照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进度达到30%,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成80%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3.工程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移交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达到8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款95%;保修期结束双方无异议后15天内无息支付5%的质保金。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目前达到支付条件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470000元,现德源易道公司已支付1720000元,故并未达到还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华通力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至喜长江大桥已通车,但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时至今日,德源易道公司仍在与案涉工程甲方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城投公司)进行协商沟通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事宜,故目前也无法确认华通力达公司诉请的2018年增项工程的最终审计金额,在整体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德源易道公司会依照公司审计制度与华通力达公司就此增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具体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且在华通力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支付的通知及回函》中德源易道公司也明确回复,对于函件中提到的其他款项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前均不予认可。综上,德源易道公司已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华通力达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华通力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照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于宜昌至喜长江大桥竣工通车仪式暨新闻发布会的活动通知》、《关于宜昌至喜大桥照明工程西坝接线道路照明安装工程事宜》、工作联系单、《关于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照明设施安装工程款支付的通知》、德源易道公司回函及付款记录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7日,德源易道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华通力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照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华通力达公司承包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照明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450000元,为一次性清单包干价;开工日期按照甲方约定和业主时间,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场地施工,工程进度达到30%,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2.工程完成80%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3.工程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移交后30日内,甲方给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达到80%,4.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款95%,5.保修期结束双方无异议后15天内无息支付5%质保金;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起缺陷责任期24个月,保修期五年;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以下竣工结算资料:(1)工程竣工图纸(全套:土建、安装,图纸应经监理单位校验、签章)及图纸电子文件、(2)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原件)、涉及变更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及相关洽商记录(含业主文件)、(3)经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方案……(7)其他各项竣工支持材料;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则向乙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华通力达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6年7月18日,宜昌至喜长江大桥(即上述工程中的“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试通车运行,并召开竣工通车仪式暨新闻发布会活动。
2018年1月11日,德源易道公司向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工程的建设单位宜昌城投公司就“宜昌至××路灯安装工程确认事宜”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由德源易道公司负责实施的至喜大桥工程功能性照明工程已经完成,并应建设单位要求负责在西坝引桥周边增加路灯的新增部分路灯安装及其附属电缆的安装工程,德源易道公司作出相应清单报价353834.74元,请建设单位予以核准批复。2018年1月12日,德源易道公司向华通力达公司发送《关于宜昌至喜大桥照明工程西坝接线道路照明安装工程事宜》函件,要求华通力达公司完成上述西坝引桥周边增加路灯的新增部分路灯安装及其附属电缆的安装工程的实施并达到甲方要求,德源易道公司与甲方最终结算金额为基数下浮20%,剩余80%金额作为与华通力达公司最终结算金额。2018年7月18日,德源易道公司向宜昌城投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宜昌至喜长江大桥西坝立交接线配套市政工程原合同总价为353834.74元,现依据最新图纸作出报价变更,调整后总价为454851.48元。
另查明,德源易道公司向华通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6月13日支付50000元、6月24日支付300000元、7月18日支付200000元、8月2日支付35000元、12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7年7月28日支付80000元、10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40000元、11月9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1720000元。
2021年5月8日,华通力达公司向德源易道公司发送《关于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照明设施安装工程款支付的通知》,载明德源易道公司委托华通力达公司施工的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功能性照明设施安装工程合同总额2450000元,项目已于2016年7月18日竣工,但德源易道公司仅支付合同款1720000元,剩余730000元逾期五年未结;后受德源易道公司委托,华通力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至7月及2018年1月至2月分别垫资480000元、360000元,完成路灯及附属电缆安装工作,但该工程款至今未付,至此合同内与合同外共计1570000元逾期多年未付。2021年5月10日,德源易道公司回函,载明关于华通力达公司函件涉及合同金额及其他部分款项,截止目前德源易道公司确认合同总额2450000元,对于函件中提到的其他款项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前均不予认可,按照合同付款约定,德源易道公司已超出支付工程款项。
同时查明,本案立案后,华通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鄂0592民初102号民事裁定,冻结德源易道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在宜昌城投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共计2073271.18元,华通力达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华通力达公司与德源易道公司就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照明设施安装工程签订《照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照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依照双方在《照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合同价款2450000元为一次性清单包干价,德源易道公司应在工程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移交后30日内,向华通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95%,并在五年保修期结束双方无异议后15天内无息支付5%质保金。德源易道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尚在竣工验收手续办理过程中,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案涉工程中的宜昌至喜长江大桥已于2016年7月18日试通车运行并举行通车仪式,视为案涉工程该日已转移占有并投入使用。现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华通力达公司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因及时验收系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义务,且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可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竣工并移交使用,即德源易道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的付款义务条件已经成就,德源易道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7日前支付工程价款至1960000元。现德源易道公司已支付1720000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华通力达公司主张,德源易道公司迟迟不与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故要求德源易道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德源易道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的条件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并约定华通力达公司有配合德源易道公司做好各项竣工结算资料的义务,华通力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审计完毕,也无证据证明华通力达公司履行了上述配合竣工结算义务或已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系由德源易道公司拖延导致,故德源易道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的条件尚未成就,德源易道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暂无支付义务。对于华通力达公司诉请的质保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起五年,该工程自2016年7月18日竣工并移交使用起至今已满五年,双方未提出异议,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德源易道公司应自保修期结束(2021年7月18日)之日起15天内(2021年8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122500元。
二、关于华通力达公司诉请的《照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华通力达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6月应德源易道公司要求实施案涉工程新增路灯安装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新增工程实际发生且由华通力达公司实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479990元的组成明细。2021年5月8日华通力达公司向德源易道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包括2017年6月至7月华通力达公司完成路灯及附属电缆安装工作的工程款480000元在内的工程款,德源易道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的回函中表示对上述款项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前不予认可。故对华通力达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合同外新增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12日,德源易道公司向华通力达公司发函,要求华通力达公司实施宜昌至喜大桥照明工程西坝接线道路照明安装工程,并表示以德源易道公司与甲方最终结算金额的80%作为与华通力达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2018年1月11日、7月18日,德源易道公司就该项工程向宜昌城投公司分别以353834.74元及调整后总价454851.48元进行报价,但华通力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宜昌城投公司对该报价予以确认或与德源易道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因该项新增工程尚未结算,德源易道应向华通力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故对华通力达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德源易道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德源易道公司应于2016年8月17日前支付工程价款至1960000元,其截至该日实际付款金额为900000元;其应于2021年8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12250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故德源易道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双方《照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向华通力达公司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标准仅约定为“同期银行利息”,未予明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2019年8月20日前与该日之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华通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德源易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经分段计算,2016年8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3002元。故德源易道公司应向华通力达公司支付2016年8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3002元,并以未付工程款36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华通力达公司支付2022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华通力达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500元;
二、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002元,并以36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93元,由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5元,由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雄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力
书 记 员 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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