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四层418室-258号。
法定代表人:郁大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亦志、山常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海,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易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691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伤系其在工作场所之外,非正常工作内容,且并非从事上诉人指示的临时工作导致受伤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当天工作地点在万行广场3号楼的21层,被上诉人是小工,从事现场杂活一类的工作,包括为其他技术工人们拿取工具、搬运材料、清理现场等比较轻松琐碎的工作,没有危险性。在当天工作中,带班班长李某工作中发现有一个灯具松动,按照安全规则必须进行特殊加固,因此特意安排被上诉人去一楼库房取专用灯具加固材料,固定一下该松动灯具。被上诉人听到班长李某要求并清楚了解自己应做的工作,于是离开了21层的工作场所,下楼到一楼库房取专用灯具加固材料,并按照正常情况,上楼将专用灯具加固材料交付给班长或者其他负责加固的技术工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正常规程工作,根据其本人受伤事后对照顾他的工友叙述,他在下楼到第18层的时候,发现了一面墙上有段连在一个钉子上的绳子,因为偷懒为省事,就想用这段绳子代替专用灯具加固材料,于是抓住绳子耷拉下来的一端使劲拽,第一下没拽下来,绳子比较结实,钉子也钉在墙上比较牢固,因此他又用力拉拽了一下绳子,结果将绳子连钉子拽下来了,钉子打到其眼睛上,导致其眼睛受伤。因此,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过程,其受伤的楼层不是工作的楼层,而且未按照带班班长要求去库房拿取专用灯具加固材料,自己因偷懒拉拽墙上绳子导致自己受伤。且其从事亮化工程的小工工作,虽然不进行具体亮化工作,但也应对灯具的固定工作有所基本了解,即涉及到带电的工作,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材料,因此其所谓只是因为偷懒才想拽下连在钉子上的绳子代替专用灯具固定材料应该是撒谎,因为其应该知道即使安全取下该绳子,该绳子也不可能用于固定带电的灯具,倒是很可能被班长批评,甚至扣工资。所以,事实应该是被上诉人在下楼到库房的路上,自己无聊,随意拉拽绳子导致自己受伤。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违规造成,应该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系其个人违规造成,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其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时提供的非正常工作内容不是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168元、住宿费3118元、护理费2678.95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1.5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159901.3元。
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德源易道公司承包了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公司发包的位于烟台开发区E-7地块万行广场项目楼体亮化工程的深化设计与施工项目,华通力达公司对德源易道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雇佣原告从事上述工程的施工。2017年10月29日,原告在进行施工时导致右眼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1)角巩膜穿通伤(2)外伤性前房出血(3)外伤性白内障(4)外伤性瞳孔不全麻痹(5)玻璃体积血。之后原告陆续至烟台毓璜顶医院、鹰华眼科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并在同仁医院住院1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876.32元。原告主张另外购买治疗眼部疾病药物花费806.33元,但原告仅提供销货单收据,未提供发票也没有医嘱与之相对应,故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配眼镜花费298元,结合原告伤情,偏光镜的佩带符合原告伤情,法院予以支持。另,华通力达公司称共计向其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认可华通力达公司向其支付过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右眼视觉障碍构成八级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8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6297元/年÷365天×150天=6697.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应当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6297元/年÷365天×60天=2678.9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计算为16297元/年×20年×30%=97782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双发生于1945年4月7日,父亲张顺全已于2017年10月28日去世,父母育有子女四人。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70元/年计算为11,270元/年×6年÷4人×30%=507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参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的60%计算,营养费为1607.38元(16297÷365×60%×6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等,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复查情况,法院酌定1500元较为合理。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仅有烟台开发区佳鹏旅馆的6张发票、北京市天佑丰顺宾馆2张发票系正规发票,共计8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其余没有相应发票与之相对应,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法院酌定5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74.32元(含298元眼镜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6697.40元、护理费2678.95元、伤残赔偿金102853.5元、鉴定费2680元、营养费1607.3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29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载明仅限于个人之间的简单劳务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华通力达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所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即作为雇主的华通力达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德源易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华通力达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该工程系由德源易道公司违法分包所得,故德源易道公司应当与华通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通力达公司称,涉案工程华通力达公司仅提供劳务,所需主要材料由德源易道公司提供。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可以证明二被告关系的证据,而华通力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劳务分包,其为被告德源易道公司提供劳务并不违反相应规定,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德源易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华通力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华通力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5291.5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德源易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被告德源易公司通过处分程序性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291.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负担492元,被告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6元。公告费(以单据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工作时受伤的经过,证实***不是在工作范围内受伤。质证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1、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也是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对于被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不应采纳。2、对上诉人受伤经过所作推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受伤诊治及当事人对***受伤过程的陈述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是在为华通力达公司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华通力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因伤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华通力达公司对***损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合法。上诉人华通力达公司主张***违规作业,其损失应自己承担,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与上诉人间雇佣关系明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琪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四层418室-258号。
法定代表人:郁大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亦志、山常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海,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易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691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伤系其在工作场所之外,非正常工作内容,且并非从事上诉人指示的临时工作导致受伤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当天工作地点在万行广场3号楼的21层,被上诉人是小工,从事现场杂活一类的工作,包括为其他技术工人们拿取工具、搬运材料、清理现场等比较轻松琐碎的工作,没有危险性。在当天工作中,带班班长李某工作中发现有一个灯具松动,按照安全规则必须进行特殊加固,因此特意安排被上诉人去一楼库房取专用灯具加固材料,固定一下该松动灯具。被上诉人听到班长李某要求并清楚了解自己应做的工作,于是离开了21层的工作场所,下楼到一楼库房取专用灯具加固材料,并按照正常情况,上楼将专用灯具加固材料交付给班长或者其他负责加固的技术工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正常规程工作,根据其本人受伤事后对照顾他的工友叙述,他在下楼到第18层的时候,发现了一面墙上有段连在一个钉子上的绳子,因为偷懒为省事,就想用这段绳子代替专用灯具加固材料,于是抓住绳子耷拉下来的一端使劲拽,第一下没拽下来,绳子比较结实,钉子也钉在墙上比较牢固,因此他又用力拉拽了一下绳子,结果将绳子连钉子拽下来了,钉子打到其眼睛上,导致其眼睛受伤。因此,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过程,其受伤的楼层不是工作的楼层,而且未按照带班班长要求去库房拿取专用灯具加固材料,自己因偷懒拉拽墙上绳子导致自己受伤。且其从事亮化工程的小工工作,虽然不进行具体亮化工作,但也应对灯具的固定工作有所基本了解,即涉及到带电的工作,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材料,因此其所谓只是因为偷懒才想拽下连在钉子上的绳子代替专用灯具固定材料应该是撒谎,因为其应该知道即使安全取下该绳子,该绳子也不可能用于固定带电的灯具,倒是很可能被班长批评,甚至扣工资。所以,事实应该是被上诉人在下楼到库房的路上,自己无聊,随意拉拽绳子导致自己受伤。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违规造成,应该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系其个人违规造成,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其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时提供的非正常工作内容不是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168元、住宿费3118元、护理费2678.95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1.5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159901.3元。
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德源易道公司承包了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公司发包的位于烟台开发区E-7地块万行广场项目楼体亮化工程的深化设计与施工项目,华通力达公司对德源易道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雇佣原告从事上述工程的施工。2017年10月29日,原告在进行施工时导致右眼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1)角巩膜穿通伤(2)外伤性前房出血(3)外伤性白内障(4)外伤性瞳孔不全麻痹(5)玻璃体积血。之后原告陆续至烟台毓璜顶医院、鹰华眼科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并在同仁医院住院1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876.32元。原告主张另外购买治疗眼部疾病药物花费806.33元,但原告仅提供销货单收据,未提供发票也没有医嘱与之相对应,故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配眼镜花费298元,结合原告伤情,偏光镜的佩带符合原告伤情,法院予以支持。另,华通力达公司称共计向其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认可华通力达公司向其支付过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右眼视觉障碍构成八级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8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6297元/年÷365天×150天=6697.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应当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6297元/年÷365天×60天=2678.9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计算为16297元/年×20年×30%=97782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双发生于1945年4月7日,父亲张顺全已于2017年10月28日去世,父母育有子女四人。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70元/年计算为11,270元/年×6年÷4人×30%=507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参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的60%计算,营养费为1607.38元(16297÷365×60%×6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等,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复查情况,法院酌定1500元较为合理。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仅有烟台开发区佳鹏旅馆的6张发票、北京市天佑丰顺宾馆2张发票系正规发票,共计8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其余没有相应发票与之相对应,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法院酌定5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74.32元(含298元眼镜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6697.40元、护理费2678.95元、伤残赔偿金102853.5元、鉴定费2680元、营养费1607.3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29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载明仅限于个人之间的简单劳务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华通力达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所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即作为雇主的华通力达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德源易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华通力达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该工程系由德源易道公司违法分包所得,故德源易道公司应当与华通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通力达公司称,涉案工程华通力达公司仅提供劳务,所需主要材料由德源易道公司提供。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可以证明二被告关系的证据,而华通力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劳务分包,其为被告德源易道公司提供劳务并不违反相应规定,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德源易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华通力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华通力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5291.5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德源易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被告德源易公司通过处分程序性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291.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负担492元,被告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6元。公告费(以单据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工作时受伤的经过,证实***不是在工作范围内受伤。质证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1、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也是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对于被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不应采纳。2、对上诉人受伤经过所作推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受伤诊治及当事人对***受伤过程的陈述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是在为华通力达公司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华通力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因伤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华通力达公司对***损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合法。上诉人华通力达公司主张***违规作业,其损失应自己承担,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与上诉人间雇佣关系明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北京华通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