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7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新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兴松,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新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被告新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兴松,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新明公司系雇佣关系。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新明公司承建的兆通大观花园二期绿化工程工地抬运树木过程中跌入窨井,造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伤后经鉴定,两处受伤部位均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新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173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333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明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该公司将绿化作业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不是在抬树过程中受伤的;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等人均为被告新明公司提供零时劳务,每人每天150元,相互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明公司承建芜湖兆通大观花园二期绿化工程,原告为该公司提供树木种植等劳务。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原告在绿化工地抬运树木过程中跌入窨井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12),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7天,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新明公司支付。原告伤后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12)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另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村民,农闲时从事绿化种植等零时工作。被告***与原告等人均为被告新明公司提供零时劳务,相互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新明公司按每日135元支付原告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08号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新明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等人根据被告新明公司的指示为其施工的芜湖兆通大观花园二期绿化工程提供零时劳务属实,被告新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为其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明公司关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劳务作业的过程中跌入窨井与其疏于注意有关,对此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可依法减轻被告新明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新明公司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
(二)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赔偿的范围,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9800元(150天×132.32元/天);2、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5、交通费540元;6、残疾赔偿金21425.58元(10821元/年×18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62375.58元。对此,被告新明公司应赔偿49900.46元(62375.58×8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9900.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原告***负担1061元,被告上海新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叶 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