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梁冲与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5405号
原告:梁冲,男,199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琳,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孟照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冲与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4,0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护理费6200元(含二期)、误工费14,88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至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20时12分许,在本市军工路控江路附近,被告至真公司员工薛依蒙驾驶牌号沪DH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依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新华医院就诊治疗。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的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5万元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9.5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75天。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在工作,故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部分,原告车辆未定损且未提交任何材料,不认可车损费,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至真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至本院陈述意见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薛依蒙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20时12分许,在本市军工路控江路附近,被告至真公司员工薛依蒙驾驶牌号沪DHXXXX的大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依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新华医院就诊治疗。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踝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出了重新鉴定费45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薛依蒙(沪DHXXXX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薛依蒙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至真公司对原告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至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非医保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确认医疗费为64,04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9.5天,计190元。3.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75天,计3000元,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75天,即4500元。4.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被告也无反驳证据,故误工费本院支持14,880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固定器450元并提交发票,此系与其伤情相符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物损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但未定损也无修理票据,故该项损失难以确定,另考虑财物受损确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物损费为500元;9.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8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冲医疗费54,0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梁冲负担10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渊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