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10636号
原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880号787室。
法定代表人:孟照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真公司)诉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宁波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波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至真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宁波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8909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0年,他公司与宁波二十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宁波二十冶公司将其总包的江阴华润制钢技改工程(油井管)中的部分土石方等工程分包给他公司施工。合同还对承包内容、计价方式、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他公司进场施工并按约通过竣工验收后将工程交付给宁波二十冶公司。2014年12月22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价款为50294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宁波二十冶公司应在竣工结算后30日内付到总价款的90%,但宁波二十冶公司一直拒不支付,现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宁波二十冶公司仍拖欠他公司工程款890918元。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宁波二十冶公司承认原告至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存款利率来计算。对于剩余工程款希望与至真公司协商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宁波二十冶公司承认至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至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宁波二十冶公司对结欠至真公司的工程款890918元和至真公司主张的利息起止日期均无异议,本院对至真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对应的利息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分包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至真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091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0元(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415元,本院予以退还645元),由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677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田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