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375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照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负责人:唐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真机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被告至真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及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添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住院期间生活杂费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9,050元、误工费39,00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3000元、交通费147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至真机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至真机械员工郭学增驾驶牌号为沪EFXX**大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由东向北在政本路路口右转行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责任认定,驾驶员郭学增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至真机械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郭学增系被告至真机械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被告至真机械同意赔偿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不应当使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但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过复议或诉讼。此外,原告伤残鉴定时伤情并不稳定,内固定尚未取出,致伤残等级及三期过高,所以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商业险内承担50%赔付责任。认可原告医疗费236,991.27元(含被告垫付113,450.3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0,564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含二期)可按每日20元计算210日、护理费(含二期)认可住院期间支出12,155元,其余不予认可;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不认可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生活杂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19时20分,被告至真机械员工郭学增驾驶牌号为沪EFXX**大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政本路口东北角约15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责任认定,驾驶员郭学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半脱位;右侧股骨颈、股骨上段及左侧腓骨骨折,并接受了手术治疗,后又在控江医院、上体伤骨科医院、长海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1.50天,花费医疗费236,991.27元、护理费12,155元及生活用品费112元,并购置了助行器、拐杖等共计花费298元。2018年11月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50日、护理210日。其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2,850元。被告中国人保系牌号为沪EFXX**大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被告至真机械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1、2018年11月20日,上海中茨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XXXXXXXXXXXXXXXXXX)系在我单位做临时工从事搬运工作,其工资收入根据搬运量计件一般月收入约3000元左右。2018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搬运过。”被告至真机械请求法院对此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保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对原告误工情况不予认可。
2、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被告至真机械曾向原告给付123,450.3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至真机械的员工郭学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就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真机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其员工郭学增履行职务时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系牌号为沪EFXX**大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至真机械应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中国人保与被告至真机械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故被告中国人保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保对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条款包含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中国人保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综合原告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236,9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2、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治疗经过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272,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含二期)标准为每日40元,并据此确定营养费(含二期)为8,400元,护理费(含二期)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2,155元及出院后按每日70元计算的护理费用,本院据此确定护理费(含二期)共计19,050元;另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8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关于误工费(含二期),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能就此提供劳务合同或工资明细等证据,故本院对工作情况不予确认,但考虑到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均无异议,可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含二期)39,000元;4、关于物损,原告未就相应损失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因原告发生事故因伤就诊必然产生相应的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5、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交通费损失确认为500元;6、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均支出于原告住院期间,考虑到原告该段时期的实际需求,综合认定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被告至真机械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该笔支出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至真机械予以全额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36,9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误工费(含二期)39,000元、营养费(含二期)8,400元、护理费(含二期)19,05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费112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3,450.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7元,减半收取计4,698.5元,由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颢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方倩竹丁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