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园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真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至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000元,残疾用具费684,000元中50%计436,5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误工费。***在一审中提供了上海臻尔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在该公司担任派遣现场业务管理员工作,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每月工资9,000元。2018年12月1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从2018年12月19日开始未至公司上班,公司从2018年12月20日停发工资。上海臻尔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9,000元。一审法院要求工资发放清单内四名人员必须到庭作证,2021年5月7日,王贤德、孙正友、刘永超、王浩四人到庭作证,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内均为上海臻尔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在***手下从事工作。现一审法院酌情按50,840元计算,缺少法律依据。二、关于残疾用具费用。***安装的是右上臂肌电假肢,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可选配价格19,550元左右不符合实际需要。一审法院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标准违反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第一,事故发生时***系已年满60周岁的退休人员,并没有提供客观的证据,如银行流水、税单或者单位的纳税申报记录等,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或者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残疾用具费,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来计算。***所装配的辅助器具的品牌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全球领先的人机交互型的辅助器具,是最高等的肌电假肢,可以用意念进行控制,有三个自由度,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能够支持的合理的假肢费用。一审法院按照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确定所需要的普通适用型的假肢安装费用,并按照相应比例和年限确定假肢的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三,本案中***无论是从医疗费还是假肢装配器具,都发生了高额的超出了合理标准的费用,这些费用的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能够支持的合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至真公司未当庭应诉答辩,庭后口头答辩称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868,120.9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误工费189,000元、护理费21,69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70,484.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350元、物损费3,900元(衣物损失600元、手机1,500元、摩托车1,8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仍有不足由至真公司承担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2月19日,涉事驾驶员李文涛驾驶登记在至真公司名下的沪DH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淞军路军工路南约10米处,与***驾驶车牌号为沪CMXX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涉事驾驶员李文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产生医疗费927,453.11元(含医保统筹支付80,785.56元、附加支付621.59元、伙食费5,911元,共计住院198天,已扣除***在上海交通大学、高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肾病的费用)。
二、沪DH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三、2020年9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损失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假肢费用,提交假肢费发票及付费凭证,金额为252,000元,货物名称为前臂肌电手假肢;提交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还提交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及餐费证明》,内容为,***于2020年11月16日来本单位安装假肢,2020年11月27日安装完毕,共计11天,住宿费用为每天150元,期间陪护一人小计1,650元,餐费为15元/人/餐,以上共计2,310元。另,***提供案外人上海臻尔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原系该公司派遣现场业务管理员,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每月工资9,000元,发生事故后从2018年12月19日开始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从2018年12月20日停发工资。提供与案外人上海臻尔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装卸业务承办合同》,表示自2016年4月1日起,***承包该公司进出货物的搬运、装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9,000元。提供由***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单。***提供由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停车场出具的标注沪CMXXXX牵引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50元。
一审审理中,经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法院向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询价,2021年4月22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内容为:“***右前臂截肢(出院小结)。根据截肢位可选配价格19,550元左右假肢产品。假肢的更换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对于该份询价意见,***表示,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不是司法鉴定机构,询价说明上也没有出具人的姓名,询价价格明显与现在假肢的市场价格不符,对于该份意见的三性均不认可。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该份意见,***安装假肢时年满62周岁,相关费用应计算18年,具体为假肢费用97,750元(19,550元×5次)、维修费用20,332元(19,550元×8%×13年)。另,***表示放弃对于在仁济医院治疗肾病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涉事驾驶员李文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故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至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扣除医保统筹、附加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法院确认840,134.96元;2.依据法院审理查明,***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70,484.96元、施救费350元、律师费8,000元,均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198天,每天20元,法院确认3,960元;4.误工费,依据法院审理查明,***事发前受案外人上海臻尔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从事管理员工作,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明细,故法院认为***主张9,000元每月依据不足,法院酌情确认为50,840元;5.护理费,***主张167元每天依据不足,考虑到***伤情、住院天数和本市同行业标准,法院酌情确认80元每天计算120天,计9,600元,另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1,65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亦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11,2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上海假肢厂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根据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认定相关费用。对此法院认为,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同为具有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就本案所出具的证明都具备一定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但辅助器具本身具备商品属性,决定其价格的因素众多且复杂。具体到本案,根据已查明事实,综合参考***的年龄、相关品类假肢的市场价格区间、维修及更换的频率和费用,法院根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的说明按照5个假肢确认该项费用为97,750元,关于辅助器具维护费,法院根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的说明按照18年中除更换年外的其余年份确认该项费用为25,415元(暂计至***80周岁止),故两项费用共计123,1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和本案责任认定,法院酌情确认14,000元;8.物损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因本起事故***受伤、摩托车受损,产生一定的衣物和车辆损失实属必然,故法院酌情确认物损费共计1,000元;9.交通费,依据***就医地点、次数,法院酌情确认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27,584.92元,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物损费共计121,000元,超出部分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698,584.92元,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50%即849,292.46元,剩余律师费8,000元由至真公司承担50%即4,000元。至真公司预付的24,665.49元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物损费共计970,292.46元;二、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元,与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24,665.49元相抵扣,***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0,665.4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虽主张其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通常情况下可以佐证固定收入的纳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基于***的实际情况,认定了相应的误工损失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称相关证人可以佐证其实际收入,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所举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所受伤害情况及所配制假肢的规格等实际案情,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认定了***应获赔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按照相应比例和年限确定了辅助器具维护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于***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迎昌
法官助理 潘 喆
书 记 员 项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