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7807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
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园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至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68,120.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误工费189,000元、护理费21,69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70,484.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350元、物损费3,900元(衣物损失600元、手机1,500元、摩托车1,8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仍有不足由被告至真公司承担50%。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涉事驾驶员李文涛驾驶登记在被告至真公司名下的沪DH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淞军路军工路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MXX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涉事驾驶员李文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认可事发后被告至真公司已向原告预付24,665.49元。
被告至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驾驶员李文涛系被告至真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至真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律师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另,事发后被告至真公司已向原告预付24,665.49元,要求抵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沪DH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原告治疗肾病及综合征、膀胱结石费用、伙食费6,326.8元、非医保用药、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的费用。另,原告在长海医院的手术中使用的材料大多是进口材料,费用过高,应按照一般标准计算;2、营养费、鉴定费,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前四次住院共计198天,每天2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制作人就是其本人,而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5;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20天;6、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计算18年无异议,认可XXX伤残,对于其他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7、辅助器具费,原告使用的假肢标准过高,应按照上海假肢厂询价标准计算。第一年假肢也不存在维修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9、交通费,认可800元;10、施救费,没有作业单,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于2019年1月3日,距离事发已经有一年,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认可;11、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12、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清单、出院小结、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发放清单、发票,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19日,涉事驾驶员李文涛驾驶登记在被告至真公司名下的沪DH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淞军路军工路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MXX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到时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涉事驾驶员李文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产生医疗费927,453.11元(含医保统筹支付80,785.56元、附加支付621.59元、伙食费5,911元,共计住院198天,已扣除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高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七人民医院原告治疗肾病的费用)。
二、沪DH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三、2020年9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失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假肢费用,提交假肢费发票及付费凭证,金额为252,000元,货物名称为前臂肌电手假肢;提交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原告还提交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及餐费证明》,内容为,***于2020年11月16日来本单位安装假肢,2020年11月27日安装完毕,共计11天,住宿费用为每天150元,期间陪护一人小计1,650元,餐费为15元/人/餐,以上共计2,310元。另,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臻尔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原系该公司派遣现场业务管理员,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每月工资9,000元,发生事故后从2018年12月19日开始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从2018年12月20日停发工资。提供与案外人上海臻尔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装卸业务承办合同》表示,自2016年4月1日起,原告承包该公司进出货物的搬运、装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9,000元。提供由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单。原告提供由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停车场出具的标注沪CMXXXX牵引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50元。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上海假肢厂询价,2021年4月22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内容为:“***右前臂截肢(出院小结)。根据截肢位可选配价格19,550元左右假肢产品。假肢的更换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对于该份询价意见,原告表示,上海假肢厂不是司法鉴定机构,询价说明上也没有出具人的姓名,询价价格明显与现在假肢的市场价格不符,对于该份意见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该份意见,原告安装假肢时年满62周岁,相关费用应计算18年,具体为假肢费用97,750元(19,550元×5次)、维修费用20,332元(19,550元×8%×13年)。另,原告表示放弃对于在仁济医院治疗肾病的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涉事驾驶员李文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至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扣除医保统筹、附加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840,134.96元;2、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70,484.96元、施救费350元、律师费8,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98天,每天20元,本院确认3,960元;4、误工费,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事发前受案外人上海臻尔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从事管理员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明细,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9,000元每月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为50,8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67元每天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和本市同行业标准,本院酌情确认80元每天计算120天,计9,600元,另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1,65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11,2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对于上海假肢厂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根据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认定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假肢厂同为具有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就本案所出具的证明都具备一定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但辅助器具本身具备商品属性,决定其价格的因素众多且复杂。具体到本案,根据已查明事实,综合参考原告的年龄、相关品类假肢的市场价格区间、维修及更换的频率和费用,本院根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的说明按照5个假肢确认该项费用为97,750元,关于辅助器具维护费,本院根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的说明按照18年中除更换年外的其余年份确认该项费用为25,415元(暂计至原告80周岁止),故两项费用共计123,1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和本案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认14,000元;8、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因本起事故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产生一定的衣物和车辆损失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共计1,000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27,58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物损费共计121,000元,超出部分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698,58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849,292.46元,剩余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至真公司承担50%即4,000元。被告至真公司预付的24,665.49元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物损费共计970,292.46元;
二、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24,665.49元相抵扣,原告***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0,665.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08元,由原告***负担5,172元,被告上海至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怡
书记员 周源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