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18弄8号A-113室。
法定代表人:余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庐公司)与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2018)浙0205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星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所确定的价格,却以***个人与**、***之间的协议价格3350000元作为房屋价格,属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法庭驳回星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星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2月10日向***支付的1350000元构成对星庐公司的适当履行,**、***已经依据双方协议履行完毕。***作为星庐公司与**、***签订《双方协议》的代理人,这是事实,在2017年10月14日之前,***收取了2000000元的房款,星庐公司对此也是承认的,因此,***也是有权收取房款的。2017年11月13日,**、***收到自称是星庐公司的***短信,要求见面商量尾款支付事宜,12月1日又短信告知一账号,要求尾款打入该账号,但未提供任何可信的说明和依据。在2017年12月2日双方见面前,**、***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或星庐公司授权手续,***答仅有《双方协议》复印件,无四方协议。12月4日,**、***曾就尾款问题去星庐公司,但***仍未出示变更尾款支付账户的授权。而**、***向星庐公司员工了解,***并非该公司员工,因此,对该事项产生合理怀疑。鉴于协议签订及已付款情况,**、***遂将尾款支付***。
星庐公司辩称,不认同**、***的上诉理由,应当按照星庐公司的上诉请求来处理本案。
星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7811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28696元,要求以每日94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原工作人员***签订《双方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以3350000元的总价购买海外滩花苑8#1单元1001号建筑面积180.2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2017年4月17日支付定金200000元,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支付首付款1800000元,剩余房款1350000元以商业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协议还就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0元,后陆续支付给***购房款总计3350000元,最后一笔购房款135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双方协议》签订后,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两被告作为**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四份,约定丙方购买乙方开发建设的绿地海外滩8#1单元1001号房产一套,总面积180.23平方米,总房价3581193元。丙方指定**作为该房屋的具体购房人并代**支付该房屋购房款。丙方对甲方的债权中的1175984元、1867987元、295748元、241474元转让给乙方,该转让部分的债权金额与该房屋买卖中丙方(**)应付的房款金额相抵扣。同时乙方仍需向**开具购房发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办理了购房手续,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告因对***收取的购房款产生怀疑曾与被告**就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进行了核对。自2017年11月起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购房款,并要求将购房款汇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7811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格是以《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确定还是以《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约定的价格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与被告签订《双方协议》及《双方协议》的内容,《双方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虽签订于《双方协议》之后,但仅是变更了房屋总价,却未对付款方式重新作出约定,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从《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债权转让及工程款抵扣购房款,购买“工抵房”的目的本就是为价格便宜,如果按原价购买已失去购买“工抵房”的实际意义,被告**提出的为抵扣工程款需要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而《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价格并非实际购房价格的主张在“工抵房”买卖过程中也属普遍现象,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格认定为《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即3350000元。被告**明知原告系房屋出售人,原告对***收取的购房款产生怀疑并与原告进行了对账,且在原告明确要求将后期购房款汇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情况下,仍将最后一笔购房款汇入***账户,该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已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800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购房款55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5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99元,减半收取计5949.5元,由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5元,被告**、***负担4650元。
二审中,星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证明2800000元是如何收到的及***收取款项是有代理权的。2.***关于海外滩购房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收取最后一笔款项后未全额转账给星庐公司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问题。
星庐山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证据里***付给星庐公司的款项不止2800000元,还有其他款项的支付。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星庐公司认为不是以收到***的2800000元来确定已收取的购房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在一审时已经作证,现在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结合星庐公司一、二审陈述,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已支付给***3350000元,其它事项与本案关联,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四份《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的丙方,其中一份为上诉人星庐公司,其他三份为“上海星庐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审理中,上海星庐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涉案四份《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约定涉案房产系抵其与星庐公司两家的工程款,其认可星庐公司关于本案的所有诉讼行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约定房屋总价虽为3581193元,与**、***与案外人***签订的〈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3350000元有差异,但《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主要是对债权转让及工程款抵扣购房款进行约定,结合星庐公司对***已收取**、***房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已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及购买“工抵房”的目的就是为价格便宜的常理,原判对**提出的为抵扣工程款需要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按涉案《双方协议》确定房屋价款,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在案外人***以星庐公司名义要求对账,并要求将购房尾款打入其法定代表人账户的情况下,考虑到***未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和星庐公司的授权证明,前往星庐公司进行核实,其已尽到谨慎义务。因星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供要求变更购房尾款支付账户的任何书面凭证,**、***基于此,结合星庐公司对***已收取部分购房款的认可及由***出面签订《双方协议》的事实,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收取涉案购房款,其于2017年12月10日向***支付的1350000元,应认定为对涉案购房协议的履行。
综上所述,星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5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9元,减半收取计59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7元,均由上诉人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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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