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民初4854号
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91608313D)。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余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7811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28696元,要求以每日94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因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绿地公司)拖欠原告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宁波绿地公司以其关联企业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江北公司)所属绿地海外滩8#1单元1001号房产一套抵付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购买原告指定的该绿地海外滩8#1单元1001号房屋。2017年4月,宁波绿地公司(甲方)、绿地江北公司(乙方)、原告(丙方)、两被告(丁方)签订四份《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确认宁波绿地公司(甲方)应付未付原告(丙方)四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分别为1175984元、1867987.2元、295748元、116224.2元,共计3581193元。原告(丙方)购买绿地江北公司(乙方)绿地海外滩8#1单元1001号房产一套,面积180.23平方米,总房价3581193元。原告(丙方)指定两被告(丁方)为该房屋的具体购房人,并代两被告(丁方)支付该房屋购房款。各方同意原告(丙方)对宁波绿地公司(甲方)上述债权中的3581193元转让给绿地江北公司(乙方),该转让部分的债权金额与该房屋买卖中原告(丙方)/两被告(丁方)应付的房款金额相抵扣。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协调,宁波绿地公司、绿地江北公司与两被告办理了具体售房手续,向两被告交付了房屋。之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800000元,尚欠购房尾款781193元未支付。自2017年11月起,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催促付款,并告知被告将购房尾款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但被告一直未将购房尾款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内。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促两被告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购房尾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宁波绿地公司、绿地江北公司就涉案房屋买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2.汇款凭证、业务受理单、业务回单、账户对账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
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并要求被告将购房尾款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事实;
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5.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尤某的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尤某个人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汇入尤某账户的款项有可能是个人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绿地海外滩8#1单元1001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格为3350000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由原告方的经办人尤某收取,四方协议并非房屋买卖的价格依据,只是原告与绿地集团之间为抵扣工程款需要所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为3350000元的事实;
2.转账记录及收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3.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认可经办人尤某所签协议,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为3350000元的事实;
4.尤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双方协议》、《补充协议》及《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一组,用以证明尤某卖出的工抵房均为先签订《双方协议》,为绿地集团抵扣工程款需要再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实际购房价格以《双方协议》为准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尤某、巫某出庭作证。证人尤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原系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助理,2013年入职,2018年2月份离职。**想在海外滩买工抵房,通过中介找到本人,双方协商好价格,本人向公司汇报后代表公司与**签订了《双方协议》。是公司委托本人卖房子的,在同一个小区一共卖了近10套。公司给本人的定价是原房价最多下浮15%,所卖房屋的购房款均由本人收取。四方协议是为了绿地公司走内部流程需要签订,主要目的是为了抵工程款,实际购买价格应以《双方协议》为准,否则就没必要向我公司购买,可以直接去售楼处购买。为证实证言真实性,尤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证人巫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原为房屋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绿地海外滩的房屋时认识了尤某,知道尤某在卖工抵房后介绍**去买,他们谈妥后签了《双方协议》。四方协议是绿地公司为了走内部流程需要签订的,当时市场行情并不好。
被告***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方协议并非房屋买卖的价格依据,只是原告与绿地集团之间为抵扣工程款需要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截取了部分聊天记录,有误导的嫌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尤某虽提出过借款,但并没有向其出借过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屋中介专用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转账记录及尤某出具的收据,原告认可收到其中20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尤某未经公司授权,无权签订合同确定购房价格,且尤某收取的购房款并未上交公司;另一名证人的身份不明,证人陈述时是看着手机在复述,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虽然尤某未提交公司授权的证明,但结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尤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尤某出售涉案房屋系受公司委托,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原工作人员尤某签订《双方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以3350000元的总价购买海外滩花苑8#1单元1001号建筑面积180.2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2017年4月17日支付定金200000元,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支付首付款1800000元,剩余房款1350000元以商业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协议还就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0元,后陆续支付给尤某购房款总计3350000元,最后一笔购房款135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
《双方协议》签订后,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两被告作为丁方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四份,约定丙方购买乙方开发建设的绿地海外滩8#1单元1001号房产一套,总面积180.23平方米,总房价3581193元。丙方指定丁方作为该房屋的具体购房人并代丁方支付该房屋购房款。丙方对甲方的债权中的1175984元、1867987元、295748元、241474元转让给乙方,该转让部分的债权金额与该房屋买卖中丙方(丁方)应付的房款金额相抵扣。同时乙方仍需向丁方开具购房发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办理了购房手续,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
原告因对尤某收取的购房款产生怀疑曾与被告**就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进行了核对。自2017年11月起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购房款,并要求将购房款汇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7811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格是以《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确定还是以《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约定的价格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尤某与被告签订《双方协议》及《双方协议》的内容,《双方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虽签订于《双方协议》之后,但仅是变更了房屋总价,却未对付款方式重新作出约定,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从《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债权转让及工程款抵扣购房款,购买“工抵房”的目的本就是为价格便宜,如果按原价购买已失去购买“工抵房”的实际意义,被告**提出的为抵扣工程款需要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而《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价格并非实际购房价格的主张在“工抵房”买卖过程中也属普遍现象,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格认定为《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即3350000元。被告**明知原告系房屋出售人,原告对尤某收取的购房款产生怀疑并与原告进行了对账,且在原告明确要求将后期购房款汇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情况下,仍将最后一笔购房款汇入尤某账户,该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已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800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购房款55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5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899元,减半收取计5949.5元,由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5元,被告**、***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 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美晓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