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5842号
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91608313D,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18弄8号A-113室。
法定代表人:余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590386360R,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340弄8号敦奴大厦19楼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庐公司)与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装修款176715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迟延支付装修款的同期银行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21.35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南京***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签订了《装修补贴协议》,约定由其对被告***公司位于南京***都购物广场的店铺进行装修,装修款共计589050元,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装修。2015年3月17日,***公司对其装修的店面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其出具了《商铺(专柜)装修竣工验收单》,并且向其退还了装修押金。但被告仅通过***都公司向其支付了两期装修款,没有依约在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第三期装修款176715元,其多次向***公司催讨未果。因装修补贴协议约定***都公司将向***公司的装修补贴直接支付给其,其为此曾起诉***都公司,但被驳回诉讼请求,故其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装修价款进行了鉴定,其根据鉴定意见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装修款102210.49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迟延支付装修款的同期银行利息,该利息以102210.49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21.35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星庐公司为其公司装修是事实,但是在装修过程中星庐公司所做的工作与装修手册的规定不符,星庐公司起诉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其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因星庐公司的装修未达到每平方米4500元的标准,可能直接导致其无法享受***都公司的装修补贴政策,给其造成直接损失,其保留追索的权利。根据装修补贴协议的约定,装修款应当由***都公司支付,故实际迟延付款人是案外人,因案外人行为导致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且除本案诉讼外,星庐公司从未以其他方式向其主张过装修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星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4年9月22日,***都公司(甲方)、***公司(乙方)、星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装修补贴协议》,载明:“基于1、甲乙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约589050元的店铺装修补贴款项(补贴款项总额依实际交付使用面积计算为准,其中补贴款项总额=4500元/平方×实际使用面积,实际使用面积=建筑面积×0.85,使用面积依交付时实际测量为准),用于乙方在南京***都购物广场店铺的装修支出。乙方需保证该店铺实际装修成本不低于4500元/平方的标准,实际装修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与丙方签订联销店铺的装修合同,委托丙方进行店铺装修。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装修费用付款协议:一、双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店铺装修图纸(含平面图及套图,详见甲方《装修手册》)并经甲方审核同意。二、乙方应保证丙方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需向甲方提供资质证明、装修材料明细。三、乙方应确保在《联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装修,并保证联销店铺按《联销合同》约定时间开业。四、乙方联销店铺装修完成,甲方有权进行验收审核,并提出整改意见。五、乙方按约履行义务后,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的店铺装修款项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收款信息为……。六、支付流程甲方应支付的款项总额为589050元(以最终交付时测量数据计算为准),按以下方式分批付款:第一期:总款项的30%,合计约176715元,支付时间为乙方装修图纸经甲方审核同意后10日内;第二期:总款项的40%,合计约235620元,支付时间为乙方进场装修之日起/日内;第三期:总款项的30%,合计约176715元,支付时间为乙方按约完成装修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装修完毕后30日内验收,逾期视为合格);甲方最后一期付款前,乙方应确保丙方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之等额南京市建筑安装发票(以甲方为发票收具方),发票出具迟延,甲方付款日顺延。七、乙方应严格遵守双方《联销合同》有关约定,若乙方在店铺装修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不再支付装修补贴款,且必须退还甲方前期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装修补贴款。八、……。九、丙方不得直接向甲方主张《装修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该《装修补贴协议》落款处甲方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乙方未签署日期,丙方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协议签订后,***都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星庐公司176715元,又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了星庐公司235620元。案涉装修店铺(DDU服装专卖店)于2015年1月1日开业。2015年2月5日,星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90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都公司。2015年3月17日,***都公司对案涉店铺的装修进行验收,形成商铺(专柜)装修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上的部分验收项目没有任何勾选记录,部分验收项目有“须整改”的勾选记录。2015年5月5日,***都公司退还星庐公司施工证押金等现金10140元。
另查明,星庐公司曾以***都公司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都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装修款176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星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审理中,因星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DDU服装专卖店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宁信工咨[2017]N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瑞都购物广场二楼DDU服装专卖店装修工程的价格为514545.49元。星庐公司支付该鉴定的鉴定费20000元。星庐公司、***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2016)苏0115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资质证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星庐公司、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都公司签订的《装修补贴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装修补贴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基于***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联销合同关系以及***公司与星庐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而由三方自愿协商订立的协议。星庐公司系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公司是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发包人。现星庐公司已经完成了装修工作,装修工程已经于2015年1月1日投入使用,故***公司应当支付装修工程对应的工程款。经南京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DDU服装专卖店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瑞都购物广场二楼DDU服装专卖店装修工程的价格为514545.49元,星庐公司、***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星庐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412335元(176715元+235620元),故星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2210.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星庐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公司辩称除本案诉讼外星庐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本院认为,星庐公司虽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其自工程完工起就一直口头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星庐公司在提起(2016)苏0115民初1654号民事诉讼时,仅向***都公司主张案涉装修款,并未向***公司主张装修款,故星庐公司关于其自工程完工起就一直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星庐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系向***都公司主张案涉装修款,而未向***公司主张。对星庐公司要求***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公司应当自星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02210.49元及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7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2047元,由原告星庐公司负担10863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