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精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以法莲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闵乾管道配件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诸暨市精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为本案第一被告,应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上海以法莲铜业有限公司、上海闵乾管道配件经营部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