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联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海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2248号
原告:上海联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
法定代表人:陆梅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成,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海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友谊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克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联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裕公司)与南通海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肆拾万元及利息(以肆拾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初,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单价330元/吨。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水泥款40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供货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供货又不返还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鑫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公司与南通金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业务关系,应金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金及案外人张武进(挂靠在原告联裕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将发票开具给了原告联裕公司。2.400000元的货款确实收到,但是货物已经被金永公司按照张武进的指示提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联裕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被告海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预拌砂浆生产、销售等。
2018年1月11日,原告联裕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海鑫公司汇款400000元,载明用途为材料款。原、被告还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南通市通州区七个乡镇垃圾中转站维修(二标段),约定联裕公司向海鑫公司购买PO42.5级散装水泥,单价330元整,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结算方法为先付款后付货,同时还对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合理损耗标准及计量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5日。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相关当事人、代理人、案外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一、联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成2020年7月8日到庭陈述:1.款项支付是事实,但原、被告除本案所签订合同外,没有其他业务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40万元作为被告扣除金永公司的材料款,变成了金永公司对张武进的借款,且没有实际给付。2.张武进系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并未将自身所做的事宜告诉公司,导致公司诉讼,后来收到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与公司核实后,原告申请撤诉。3.其接收原告公司委托代理本案系朋友介绍,接收代理没有形成笔录。
二、2020年7月10日,联裕公司南通项目负责人赵新华到庭陈述:其系联裕公司南通地区的负责人,公司通知其到庭陈述情况。案涉40万元是真实交易的材料款,款项来源为公司款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在其处,律师是其找的,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均为其加盖。张武进是联裕公司在通州区的七个乡镇垃圾中转账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材料其不清楚,需要询问张武进具体情况。对撤诉申请,其也不清楚,是张武进办理的。
法庭追问后,赵进华变更陈述:从头到尾是张武进弄的,请律师也是张武进操作的,聘请的代理人其不认识。起诉材料是张武进带给其看后其盖章的,当时没有看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杨自金的欠条。案涉40万元款项是张武进汇给其,其汇入公司,公司再汇给海鑫公司的。张武进是受害者,支出了两笔款项,一笔是付给杨自金的四十几万,另外一笔就是本案的四十万元,其实他支付了两次,就是为了获得增值税的抵扣,这个税费大概也就抵扣了三万多元。
三、案外人张武进陈述:其系联裕公司在通州区的七个乡镇垃圾中转账的项目负责人,无劳动合同关系。因工程需要,其向杨自金购买水泥,后因和联裕公司结算时需要发票,其向杨自金索要,杨自金没有发票,需要到海鑫公司开票,联裕公司就打给海鑫公司40万元,这40万元本来是联裕公司应当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本来钱汇入海鑫公司,海鑫公司将款项给杨自金,杨自金再转给其,但是后来钱付到海鑫公司后,其向杨自金要钱,杨自金说这个钱就算借给他的,并且出具了借条。后来杨自金通知其公司破产了,其就去登记债权,其申报债权的事情联裕公司不知道。至于起诉的原因,因为其没有从杨自金处拿到钱,就找联裕公司索要,联裕公司就起诉了,联裕公司亦知道这笔40万元的款项汇给海鑫公司就是为了给其补之前的发票,当时和联裕公司商量从其工程款中扣这40万元。
四、金永公司破产管理人陈述:张武进本人向金永公司申报债权,填写了债权申报表并提供了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后又补充提供了海鑫公司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复印件中也载明了联裕公司的该笔汇款并在其后手写“金永建材”字样,管理人与金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金核实后确认了该笔债权,并于2020年5月28日以EMS方式向张武进确认的地址邮寄了债权表及说明材料,债权表中序号50确认了该笔债权,2020年5月30日,邮件妥投。
另查明,1.2020年6月28日,被告海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庭依法将证据副本送达原告。2020年7月8日,原告联裕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载明“联裕公司与海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有关人员协商,决定撤回起诉,恳请依法准许”,落款申请人位置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成签名。法庭询问撤诉的具体原因,原告代理人陈述“当时项目的负责人张武进挂靠公司,没有把自己所做的相关事宜告诉公司,而导致公司进行了诉讼,后来收到法院送达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与张武进核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张武进所为,故撤回起诉。”
2.2020年7月19日,原告联裕公司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赵新华代公司全权参与该案与法院谈话,其向法院谈话的行为,我司均以认可。情况说明载明:联裕公司于2017年中标了“南通市通州区7个乡镇垃圾中转站维修(二标段)工程”,2017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武进于2018年1月11日要求公司将4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开具了40万元的发票,但一直没有送货,该40万元已在张武进负责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张武进因海鑫公司没有送水泥也没有退款,故到本公司催要该4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聘请诉讼代理人为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代理人收到贵院送达的被告的证据后,立即与公司反映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情况公司和代理人均不清楚,并立即与张武进联系询问情况,得知被告提供的材料上的名字是张武进所签。代理人认为同一笔钱不能两头要,应当撤回起诉,于是代理人在开庭前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联裕公司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双方签订的形式水泥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该两份证据从形式上看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性,因此,若被告未提出抗辩,则法院对联裕公司关于要求返还货款等的诉讼请求本应予以支持。但综合联裕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及书面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挂靠联裕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张武进早已凭案涉证据材料以其个人名义向案外人金永公司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确认债权后向其邮寄了债权表,且该债权表已于立案日期前向张武进送达。联裕公司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直至被告提交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送达后才申请撤回起诉。本案中联裕公司在明知不存在真实买卖交易的情况下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漏洞百出,联裕公司诉讼中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起诉,与被告海鑫公司之间并无所诉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系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联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上海联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吴云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艳云
书 记 员 丁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