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鑫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5948号

原告:重庆鑫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石巷17号2幢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65621023。

法定代表人:黄**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林,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72号附2-1号新城丽都1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0436A。

法定代表人:罗明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林,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鑫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宫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宫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林,被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宫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重庆洛格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洛格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按约完成了室内装修。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向原告收取了一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保证金原则上应该返还,但存在扣款,应扣金额有三笔,一笔4300元是工人受伤的医疗费;一笔清洁费2875元,另一笔清洁费628元。剩下的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收据,被告未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与重庆洛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号装修工程合同,向被告缴纳了一万元的安全保证金,项目总包方是被告。

被告陈述总包方是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有监管义务,所以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由项目部退还,项目部是被告公司设立的,被告可以责令项目部退款,存在退款的话可以退还给原告。

原告举示的一张收据,载明付款人为鑫宫装饰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一万元。加盖了双龙公司香芷汀兰项目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现被告陈述在将扣款扣除后返回给原告,但被告并未举示扣款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收取了原告一万元保证金,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扣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鑫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