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逆帆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2485号
原告:重庆逆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18号(阳光东城)负3层1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13N3Y5P。
法定代表人:陈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良,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72号附2-1号新城丽都1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0436A。
法定代表人:罗明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逆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逆帆公司”)与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逆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双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逆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784.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约1000元(违约金以131784.6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之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暂算至2022年2月1日,约1000元),合计132784.6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为123324.79元,违约金以123324.79元为基数来起算;律师费变更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材料,双方签订了一份《砂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合同对产品名称、检验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砂石材料,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41784.6元,已支付货款部分总金额为18459.81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23324.7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重庆双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示。对原告提交的砂石供应合同、过磅单、记账单、往来对账单、情况说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其三性进行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材料,双方签订了一份《砂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砂,单价140元每吨不含税,货物交货地点为武隆仙女山仙山漫谷,由供方组织车辆到供方所在地装车,装车费用由供方承担,运输及卸车费用由供方承担。在供方处过磅,以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为准。第六条约定货物价款每五车结算一次,需方应在结算完成之后3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应付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差旅费、保全担保费、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付的律师费等损失由需方承担。
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定原告共提供砂料1002.41吨,单价为141.64元,含税价格为141784.6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计141784.61元。2020年11月13日需方向供方付款10000元,余131784.61元未付。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说明一张,载明,原告货款被告财务冉茂怀已付现金8459.81元。
原告因本案支付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沙石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在约定时间内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在2021年8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324.79元,根据《沙石供应合同》应在结算完成之后3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沙石供应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差旅费、保全担保费、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付的律师费等损失由需方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逆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3324.79元及以123324.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逆帆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逆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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