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1774号
原告:**会,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0436A,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72号附2-1号新城丽都1幢2-1-1。
法定代表人:罗明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会与被告**均、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均、双龙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确认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款项支付以及利息、违约金等条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7日和8日转款35万元、15万元到双龙公司账户。在借款期间,被告双龙公司仅支付10万元利息,余下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均辩称,本案案涉款项实际并非借款而应是工程款保证金,是因为原告及其胡胜公司不愿意承接案涉劳务工程,被告**均可按照合同约定不返还保证金。此外,原告起诉还款本金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达成还款承诺时,被告**均并不清楚双龙公司已经归还了10万元的保证金,因此本案偿还的本金应为40万元。此外,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还款承诺书作出的时间2020年7月7日,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从2020年7月7日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从2020年8月20日按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重庆胡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被告**均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8月6日,**会与**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均向**会借款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60日内返还,不计利息。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该款由**会通过重庆市胡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至**均指定的双龙公司固定账户中。双方还在借款协议中作特别约定,胡胜公司与双龙公司在借款之日起60日签订《仙山曼谷一期、二期》劳务分包合同(地址: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后,则该笔借款主动转为工程保证金,不计利息。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均向**会返还50万元工程保证金。如胡胜公司(**会)不愿意承建《仙山曼谷一期、二期》劳务工程,则无权向双龙公司(**均)要求返还50万元工程保证金。如双龙公司(**均)未将上述工程给胡胜公司(**会)承建,则**均按100万元返回给甲方**会。如**均违反以上约定,则该笔工程款保证金从支付之日起按每月2分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均需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会于2018年8月7日和8日通过重庆胡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分别将35万元和15万元支付给了双龙公司。其后,**均未将《仙山曼谷一期、二期》劳务工程交给**会承包。2019年9月4日双龙公司支付重庆胡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2020年7月7日,**均向**会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均于2018年8月6日向**会借款50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诺以上借款在2020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由**均向**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后,**均未向**会还款。**会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会当庭表示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以最后一笔借款打款时间的次日即2018年8月9日起算,并表示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请求中对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署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均指定账户提供了借款,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劳务分包,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均向本院主张是原告自己不愿意承接劳务工程,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供该劳务工程分包,故本院对被告**均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当庭认可2019年9月4日双龙公司支付重庆胡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请求中对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双龙公司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本案借款相对方并非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要求该公司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本院确认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首先,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次,以先息后本的方式扣减被告2019年9月4日归还的款项10万元。经计算,截止2019年9月4日产生利息128666.67元,扣减后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8666.67元。第三,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第四,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会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9年9月4日的利息28666.67元;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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