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隆县川瑞水泥制品加工厂与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1870号 原告:武隆县川瑞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农业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789628987。 投资人:**,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72号附2-1新城丽都1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043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隆县川瑞水泥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工厂)诉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40.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以32940.1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武隆区仙女山街道仙山曼谷工程所需,在原告处购买彩瓦,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彩瓦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欠付货款32940.14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被告双龙公司未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6日,双龙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彩瓦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需在乙方采购一批中波**,大约需购2000平方米;单价:大瓦2元/匹,脊瓦5元/匹、沟瓦6元/匹、封头脊瓦10元/匹;乙方将货送到甲方仙山曼谷工地收货后,乙方按实收货物金额开具专用发票,甲方30日天内向乙方支付所送货款的80%,剩余20%的货款在该全部货物送完后60天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双龙公司仙山曼谷项目部对账结算,货款共计32614元。此后,原告催收货款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彩瓦订购合同》、销货清单、对账清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仙山曼谷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彩瓦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合同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仙山曼谷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工程项目部,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人双龙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3261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隆县川瑞水泥制品加工厂货款326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091.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折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止;以3261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折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武隆县川瑞水泥制品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按40%计收249.40元(原告已预交311.75元),由原告武隆县川瑞水泥制品加工厂负担3.26元,由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14元,退还原告武隆县川瑞水泥制品加工厂6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