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城西北路(河下大桥北侧)银河公馆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春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淮安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富基公司与建新公司在2010年8月24日和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约定了让利,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富基公司虽然委托江苏九九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审核报告均持有异议,富基公司亦未审核确认,该审核报告与富基公司重新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建公司)的咨询结果相差500万元,九九公司的审核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质保金是建新公司对其施工质量作出的保证,富基公司为建新公司垫付的412100元的质保金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审判决该笔费用可在后续质保金返还中一并解决的做法使富基公司额外承担了该笔款项自垫付之日至质保金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四)依据富基公司与建新公司对于审计费用的约定,建新公司报送的工程款被核减数超过结算上报价5%,审计费用应当在工程尾款中扣除。(五)建新公司在二审中采用欺诈的方式让富基公司撤回上诉,致使一审判决不当生效,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建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由于富基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一审法院认定变更的合同条款无效,并无不当。而且,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价款时采信了审核报告,参照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让利,未影响富基公司的利益。(二)九九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审计系受富基公司委托,审核报告亦是由富基公司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由于富基公司还有1525958.31元的质保金在到期后需要退还建新公司,412100元的质保金包含在前述未到期质保金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可待后续质保金返还时一并解决,并无不当。(四)一审中,富基公司并未就审计费用的实际发生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富基公司待该审计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未影响富基公司的权益。(五)富基公司在二审中由其法定代表人当庭撤回上诉,说明其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完全认可。但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富基公司违反诉讼诚信,提出要求建新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1000万元,并恶意向第三人转让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保全的财产,并申请对本案再审,以达到拖延支付长达五年的工程款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富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富基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富基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备案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中的变更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九九公司的审核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富基公司在诉讼之前委托九九公司对建新公司工程款进行审核,审核材料经双方多次核对。一审庭审中,富基公司和建新公司当庭对于九九公司的审核报告均予以认可,该审核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富基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财建公司在说明中载明,财建公司对工程造价的计算因未与有关单位进行核对,仅供富基公司参考。因此,财建公司的该咨询意见不足以推翻九九公司的审核报告。一审法院对于九九公司审核报告的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质保金和审计费用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与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工程质保金由富基公司持监管协议和质监站开出的交纳单向住建局交纳,期满后,由建新公司向富基公司申请返还,富基公司同意后由住建局予以返还。因此,依据前述四方协议的约定,提交住建局的质保金应得由富基公司向质监站交纳,并非富基公司代建新公司交纳,因交纳该质保金而产生的利息不应当由建新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富基公司关于其代付质保金并由建新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富基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委托审计合同,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审计费用已经实际交纳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告知其待审计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亦无不当。
四、本院作出的准许富基公司撤诉的裁定是否正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范畴。故对富基公司主张的其二审撤诉系受欺诈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潘 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