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91执2546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和,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891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91130元(从2010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170元计算至2018年9月7日)。案件受理费8667元,由**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及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已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891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海忠
审判员 伏 健
见习助理审判员杨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