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成、某某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3548号
原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和,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成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给付租金49113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成向原告租赁塔吊一台,双方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不定期,租金按日计算,日租金170元/日,按月结清,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财产,但**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向**成索要,被告**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成与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0日租用的QTZ30塔吊,一切债务及塔吊归还由**和承担,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后原告向被告**和索要,被告搪塞,现提起诉讼。
被告**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和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91130元(从2010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170元计算至2018年9月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1,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