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吕志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浪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陶浪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作出(2016)苏08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建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苏08民终26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建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浪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浪成支付工程款8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建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左右,被告建新公司承包了淮安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河公馆项目。2010年10月28日,建新公司与被告陶浪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建新公司将银河公馆人防地下室、16号、17号、20号、21号楼工程中瓦工项目以分包形式承包给陶浪成施工。原告从陶浪成处承包了16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2012年4月进场施工,同年10月施工完毕。2012年5月,陶浪成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2012年8月2日,建新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2012年9月30日,建新公司负责人骆枫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2012年10月28日,陶浪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银河公馆内外粉刷***班组工资叁拾贰万捌仟元,¥328000。已付:壹拾肆万元正。余款:壹拾捌万捌仟元正。陶浪成。2012.10.28。”结算单右上角载:”2012年12月11日付款伍万元正。2013年2月6日付款伍万元正。***”。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交付使用,但原告剩余工程款8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被告陶浪成均无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
被告***、建新公司共同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无异议,被告建新公司与被告陶浪成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建新公司共代陶浪成付工人工资70万元,其中包括代陶浪成付原告***10万元,被告陶浪成自己付原告工程款188000元,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28000元,剩余4万元工程款应由被告陶浪成向原告支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浪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陶浪成欠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并提交了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建新公司有异议,认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万元,并提交了承诺书两份予以抗辩。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被告陶浪成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显示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28000元,被告陶浪成已付14万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时,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原告均认可从陶浪成处领取工程款的数额为188000元,故虽在2012年10月28日结算单中显示被告陶浪成已付工程款数额是14万元,但因在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6日的承诺书中原告均认可被告陶浪成已付工程款数额是188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陶浪成的付款总额为188000元,结合被告***付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付款总额为288000元,被告异议成立,被告陶浪成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4万元。
2.原告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建新公司应对被告陶浪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新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与被告陶浪成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建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了协议书予以抗辩。被告***、建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为被告***与被告陶浪成签订,只在签订协议的被告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建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陶浪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建新公司应对被告陶浪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其向原告付款是代被告陶浪成履行债务,在本案中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陶浪成、***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陶浪成与建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与陶浪成口头分包协议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无效。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陶浪成应按照与原告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建新公司是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陶浪成给付工程款88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陶浪成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8000元,被告陶浪成已给付原告188000元,被告***代被告陶浪成支付10万元,被告陶浪成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陶浪成给付工程款88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浪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新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被告陶浪成欠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向原告付款是代被告陶浪成履行债务行为,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中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浪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91元,由被告陶浪成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才国
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
人民陪审员 陈 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