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4176号
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15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麦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88号101、201室290、292、29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3年5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因违约行为支付原告违约金39,6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消防押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维罗纳贵都36#37#消防管网打压测试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坐落于本市松江区XX路XX号的36、37号楼消防管网打压测试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以现金交付消防押金款2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亦确认工程竣工,早已投入使用。被告本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清款项,未退还押金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工期30天,合同价款为198,000元,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变更工程量的除外;承包方式:按合同价款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付款,11.1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1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50%(99,000元)作为预付款;11.2工程进度款:施工进展到80%时且经甲方初步验收已完成的工程内容,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59,400元)作为进度款;11.3工程尾款: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10日内支付乙方20%(39,600元)尾款。第十二条确定变更价款,12.1施工过程中由于签证项目、业主施工方案更改及非承包商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减而引起的工程价款调整的项目,必须得到甲方的书面确定和签证,相关费用的承担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三条工程竣工结算及保修,13.1乙方在本项工程实际完工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提交申请工程验收的系列文件,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根据质量验收标准予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签署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13.2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办理工程结算;13.3本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壹年。第十四条违约,14.1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4.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甲方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停工且有权按合同总价款20%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消防工程款,金额99,000元,税率9%;备注为涉案项目预付款。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消防工程款,金额59,400元,税率9%;备注为涉案项目进度款。202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消防工程款,金额39,600元,税率9%;备注为涉案项目尾款。上述发票金额合计198,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开具收据(NO:2008770)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消防36-37;收款方式,现金贰万元;收款事由,消防押金。庭审中,原告称该笔费用系其承接涉案项目进场时缴纳的消防押金。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载明:涉案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工程验收意见处有“***”“**”字样签字,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19日。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二人系涉案项目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竣工后,物业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
2.催款函(落款日期2021年4月6日)一份(现场交付无邮寄凭证)、《律师函》(落款日期2022年10月18日)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系闭口价,工程施工中不存在增项,双方也未重新进行结算;双方未预留质保金,但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22年11月18日届满;原告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消防押金实际系交付给被告的。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履行并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98,000元,且在未变更工程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原告称涉案项目无增项且未进行重新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99,000元,鉴于被告未答辩及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另外,《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进度款和尾款均应于涉案项目验收合格以后,原告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支付,合同中并未就质保金金额进行约定。虽然,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上无被告盖章,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涉案项目早已竣工,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验收。现原告认可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结合目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发票,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99,000元。
其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原告均系基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提出,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停工且有权按合同总价款2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实际并未停工,且已施工完毕,双方对于停工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9,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基于其实际损失,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起算点,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上述分析以及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20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消防押金的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收取的,合同中对于消防押金也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还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消防押金收据。据此,原告可向收取该笔费用的对象主张返还,要求被告返还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0元;
二、被告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