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守龙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守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治国。
上诉人上海守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远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枫远公司因施工金山石化城区天然气管道修复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与守龙公司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守龙公司签字盖章后,交由枫远公司,枫远公司加盖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私章后交还守龙公司。枫远公司曾于2013年11月7日以支票形式向守龙公司支付购买黄砂、石子的费用计15,500元(人民币,下同),守龙公司业务员张兵向枫远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上述款项。枫远公司自认其曾于2013年8月25日交予郑治国一张收款人为守龙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后该支票由郑治国交予了守龙公司,由守龙公司进行了兑付。
守龙公司因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枫远公司支付守龙公司货款204,025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守龙公司诉称郑治国代表枫远公司向守龙公司购买混凝土,货款应由枫远公司支付。枫远公司则辩称郑治国并非其业务代表或员工,枫远公司所需混凝土均系向郑治国购买,郑治国与守龙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买卖关系,与枫远公司无关,守龙公司与枫远公司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签订过购销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针对枫远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守龙公司与枫远公司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曾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但枫远公司认为双方的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守龙公司应对其已实际向枫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守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郑治国系枫远公司的员工或业务联系人,其所持合同中的郑治国签字因系以后添加,故对守龙公司主张郑治国系枫远公司有权代理人的身份不予采纳。其次,守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郑治国的行为对枫远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郑治国收到了守龙公司的供货,但却无法证明郑治国系以枫远公司名义与守龙公司发生业务联系,并足以使守龙公司产生交易主体系枫远公司的假象,如守龙公司仅以送货工地乃枫远公司承建、双方签订过合同或支付过价款为由而向枫远公司主张权利,则显然守龙公司未能尽到其在货物签收时的谨慎注意义务,其仍应对向枫远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守龙公司无权向枫远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守龙公司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解决。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守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152元,由守龙公司负担。
守龙公司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涉案合同、确认单和相应的供货单以及枫远公司给付货款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守龙公司与枫远公司之间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枫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守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守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郑治国未作答辩。
守龙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郑治国的名片复印件,以证明郑治国是枫远公司经营部的经理。枫远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其称郑治国不是其经营部经理。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枫远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材料不予采信。
枫远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郑治国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守龙公司与枫远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守龙公司已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为履行涉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枫远公司并无异议。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的工地为枫远公司承建,守龙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该工地。再次,2013年8月25日枫远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守龙公司的支票(用途一栏为货款)。基于上述事实,对守龙公司而言,其已依据合同约定向枫远公司供货,枫远公司也曾向其付款,且合同履行期间,郑治国对守龙公司的供货数量也予以确认。故可认定守龙公司向枫远公司的供货是履行涉案合同。而对枫远公司而言,在与守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开具支票时应当知道涉案合同约定的工地有守龙公司的供货,枫远公司不能以其与郑治国之间有供货关系而无视其与守龙公司之间已签订供货合同及守龙公司供货的事实。故枫远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据不足,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本院还需指出,将守龙公司提供的合同与枫远公司提供的合同进行对比后可以发现,守龙公司在其持有的合同中擅自添加“郑治国”、“贷款”字样,其行为和目的有违诚信,守龙公司对此应予以深刻反省,故对守龙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守龙公司要求枫远公司支付系争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守龙公司其余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所作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守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025元;
三、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守龙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04,0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7,152元,由上诉人上海守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元,被上诉人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由上诉人上海守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上诉人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赵喜麟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