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申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朱卫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守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杰,上海市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治国,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杨婆居委会新三居民组。再审申请人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守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枫远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已涉嫌诈骗,已被公安立案,故可以证明守龙公司履行的合同系其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履行其与枫远公司之间的合同。原二审法院未采纳其答辩意见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守龙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涉案合同、确认单和相应的供货单以及枫远公司给付货款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守龙公司与枫远公司之间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请求驳回枫远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守龙公司已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为履行涉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守龙公司与枫远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工地为枫远公司承建,守龙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该工地,2013年8月25日枫远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收款人为守龙公司的支票(用途一栏为货款)。基于上述事实,原二审确认守龙公司向枫远公司的供货是履行涉案合同,对守龙公司要求枫远公司支付系争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枫远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枫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远
审判员缪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