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4民初113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遵义市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71849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16号3幢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2917570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
原告***与被告遵义市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并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上海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大渡口区跳磴镇的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发包给遵义市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遵义市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于2018年7月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向***催收,***称因遵义市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经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的涉案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上海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劳务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科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