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27360号
原告:***,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仓,男。
被告:吴远亮,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惠祥,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张亚飞、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吴远亮、上海恒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仓、被告吴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张亚飞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9月2日,由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后经审理,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仓、被告吴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吴远亮与被告顺丰公司按责赔付,具体比例由法院查清事实后确认,其中由被告吴远亮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要求被告吴远亮和被告恒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在本市恒通东路进乌镇路西约30米处,被告吴远亮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从路边的工地开出,占用了部分人行通道在洗车,导致路面有大量水渍。原告路过此处时,为避让该货车以及地面水渍,从人行道走入非机动车道,恰逢案外人陈某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经过,因未能及时刹车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记载,事发地恒通东路为东西走向道路,由西向东划设二根机动车道、一根非机动车道和一根人行道,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划设绿化隔离带,事发地附近有一处建筑工地进出口,进出口位置未划设机非绿化隔离带,并有工人在建筑工地内用水冲洗车辆,事发在晚间,视线良好,湿沥青路质。本起事故中,陈某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成因还与***走入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因、事发时吴远亮驾驶的重型货车的行驶状态与位置以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速等情况有关。经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在该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后又至该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7,535.87元,住院期间计11日支出护理费935元。2019年4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嵌顿,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系上海城镇户籍,故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案外人陈某某驾驶不符合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吴远亮驾驶重型货车占用人行道洗车,前述车辆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由此受伤,原告自身并无过错。现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顺丰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重型货车系被告吴远亮挂靠被告恒首公司经营,并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37,535.87元、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发时涉案货车系在工地大门内洗车,车头未驶出工地大门,并未占据人行道,也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故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且原告即使系避让涉案货车,也不应当走入非机动车道,其自身存在过错。事发后涉案货车驶离了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对标准和期限无异议,但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残疾赔偿金,对适用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残疾等级仅认可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考虑责任比例确定;护理费,对住院期间11日支出935元无异议,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即剩余期限计49日,标准认可每日4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认可残疾等级,故不同意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吴远亮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认为因为涉案货车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自己驶离现场不应适用保险的免赔条款,且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赔条款尽到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故如果法院认定自己需承担相应责任,则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对律师费,认为过高,且应考虑责任比例。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一致。
被告恒首公司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意见与被告吴远亮一致。但认为涉案车辆系被告吴远亮挂靠恒首公司经营,恒首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的残疾等级外,认为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状况(制动系)符合技术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陈某某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系原告自行走入非机动车道,陈某某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与被告吴远亮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包括事发时间地点,原告的就诊情况、营养和护理期限以及年龄和户籍,涉事货车系被告吴远亮挂靠被告恒首公司经营以及相应的保险情况,事发时陈某某系为被告顺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1、事发时涉案货车是否占据人行道。原告和案外人陈某某均表示,事发时涉案货车车头已处于工地大门外,已占据部分人行道。被告吴远亮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事发时其正在工地内洗车,洗车时货车确实处于发动状态,车灯开启,因清洗轮胎需要,车辆也有移动情况,但事发时车辆在工地大门内,并没有占据人行道,车辆也没有处于移动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发时涉案货车占据人行道,但仅有其及另一事故当事人陈某某的陈述,而同作为事故当事人吴远亮并不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涉事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对此,原告提供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状况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认定经对被鉴定车辆进行检验,被检验项目(制动系)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被告顺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按照相关鉴定规范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顺丰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电动自行车存在安全技术状况(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规定的情况。
3、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供了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由此主张原告构成XXX伤残。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医院就诊时的摄片诊断报告中仅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未记载嵌顿,且鉴定意见中未现对原告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的图片,故仅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显示对原告进行了体格检查,其中包括对左髋关节的前屈、后伸、外展、内收、内旋、外旋等各项活动度均进行了测量;而关于嵌顿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阅片所见记载,阅送检的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以及2019年3月27日拍摄的X片示:左股骨颈骨折、嵌顿,原告存在嵌顿情况系鉴定人员通过阅片得出的诊断结论,与医院的诊断报告并不矛盾。故本院认为,前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现根据相关鉴定规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四被告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XXX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顺丰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及时制动,存有过错;被告吴远亮驾驶重型货车在工地洗车,即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占据了人行道,但洗车过程中导致路面湿滑,且根据被告吴远亮的自认,该重型货车处于发动状态且车灯开启,洗车过程中有过移动,上述情况均对路过行人的正常行走造成了妨碍,故被告吴远亮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保障义务,即使为避让车辆,其在走入非机动车道时也应当观察路面情况,但原告却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系三方的共同过错所致,考虑到三方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远亮和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酌情由陈某某方、吴远亮方按照55%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远亮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顺丰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货车系被告吴远亮挂靠于被告恒首公司处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针对被告吴远亮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恒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37,535.87元、住院伙食费2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营养费(不含二期)。四被告对营养期限、每日4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仅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一期营养费计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四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均无异议,根据本院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的事实,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本院予以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00元。4、护理费(不含二期)。四被告对住院期间11日支出935元无异议,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即剩余期限计49日,并无不当,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每日60元,护理费共计3,875元。5、鉴定费。四被告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自身损害后果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纳入原告损失。6、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远亮分担1,500元,被告顺丰公司分担2,500元。
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该条款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本院认为,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故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195,948.8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剩余损失71,748.87元(包括医疗费27,5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34,568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1,524.66元,被告顺丰公司赔偿39,461.88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吴远亮承担1,500元,被告恒首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丰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恒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1,524.66元;
三、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1,961.88元;
四、被告吴远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被告上海恒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被告吴远亮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东来
审 判 员 李 丁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信
书 记 员 王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