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上海恒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终3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定国,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亮,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惠祥,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定国、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吴远亮、上海恒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7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相关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梁芳
审判员  章晓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项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