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4876号
原告:上海惠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璐701号5幢。
法定代表人:朱建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时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祺,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上海惠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惠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时聪、陈安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惠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3月27日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39.08元。事实与理由: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2021年8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资料员,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入职时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尽合理告知义务,被告对此不予重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6月7日,其中3月28日中午开始至5月31日因疫情封控在家。原告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做六休一的加班也依法进行调休,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资料员,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最后工作至2022年6月7日。2022年3月28日中午开始至5月31日,被告因疫情封控在家。
2022年6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6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934.20元;二、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7日的工资13,619元。2022年8月4日,该仲裁委出具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15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惠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3月27日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39.08元;二、原告上海惠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7日的工资11,099.54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出勤表、离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以及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出曾多次告知被告应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原因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3月27日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39.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7日的工资11,099.54元,原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惠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3月27日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39.08元;
二、原告上海惠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7日的工资11,09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惠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管佳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