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4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义训,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国文。
委托代理人***,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7时52分许,被告***驾驶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奉贤区金钱公路航南公路路口,与***驾驶、***乘坐的无牌电动自动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右足、右踝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六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187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527元、残疾辅助器具58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意见与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相同。
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系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由于不清楚原告的户口性质,由法院审查后判决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车损500元需要提供修理发票。我公司已支付垫付医疗费86,243.2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起事故中死亡的赔偿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并已赔偿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120,000元,故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可以赔偿。医药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金额,且应由原告补齐费用清单和相关病历;对房产证无异议,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希望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劳动合同的期限有修改,前后有矛盾,事发时原告的劳务关系并不存在,所以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存有异议;交通费无法确定关联性,具体由法院确定;康复用品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可修车费500元,但要求提供清单;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7日零时至2012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死亡赔偿案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偿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120,000元。2,事发后,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6,243.26元。3,原告自2004年7月起居住于奉贤区南桥镇横泾新村XXX号XXX室。4,原告在上海宝连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驾驶证、沪B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的发票、户籍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工作单位证明、奉贤区南桥镇运河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门诊记录、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系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故依法由其所在的单位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除交强险之外的全部损失。
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实际天数,按2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收入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7个月计算。对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误工费,以其月工资收入为标准,参照鉴定结论按12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并有收入来源,故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参照鉴定结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车损,依相应估损单确定。衣物损为本次事故中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必然造成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及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律师代理费亦属其合理支出,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相关票据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9,1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187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527元、残疾辅助器具58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379,545.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700元。
二、由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款378,845.26元(已经支付86,234.26元,尚需支付29,2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青峰
书记员周微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