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0082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女,193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贤***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0,71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8时37分许,在奉贤区江海南路、新塘路路口北约350米处,驾驶号牌为沪FC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被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号牌为沪FC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方垫付过费用。具体赔偿金额方面的意见与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其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涉案机动车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因其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车辆超载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实行10%的免赔率。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律师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余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FC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号牌为沪FC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免赔10%。具体赔偿金额方面:丧葬费由法院审核;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认可;死亡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负担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固定收入,故不认可;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定损金额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驾驶牌号为沪FCXXXX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牌号为沪FC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二)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条款用有别与普通条款的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标识;
4、受害人***的父亲先于受害人死亡,原告***(系受害人***的母亲)共生育了包括受害人***在内的4名子女,受害人***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受害人***的唯一子女;
5、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原告***共获得收入21,540.75元;
6、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投保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定损单、银行明细、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受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三原告因近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经核定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实行10%的免赔率的辩称,虽然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超载不实行10%的免赔率,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否认与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上述口头协议,而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存在该项协议,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就超载行为约定了10%的免赔率(该免赔条款用有别于一般条款的字体进行提示),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综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本院以上海市2019年度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9,442元计算20年,确定为1,388,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共生育了包括受害人在内的4名子女,故本院按照上海市2019年度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5,605元的标准扣除21,540.75元按四分之一计算5年,确定为30,080.31元,并将上述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对于丧葬费,确定为52,588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按照上海市2020年度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3人次计算15天,确定为3,720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车辆维修费,确定为500元;衣物损,结合案情,酌情确为3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凭票据,确定为10,000元。综上,三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527,028.31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项目的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衣物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800元,共计110,8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按责赔付1,012,484.38元,由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律师费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部分等共计120,49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012,484.38元;
三、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20,498.27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6元,减半收取计8,163元,由被告上海南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