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明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德明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32号
原告上海德明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万权,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德明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第6.1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于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