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2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354号。
负责人:管仁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盈佳,女,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耀,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陈斌。
原审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杨汛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原审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月10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绍越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绍越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系公告案,原审被告都没有参加开庭,一审法院送达存在瑕疵,再审申请人***系平水卫生院(现改名为绍兴第二医院医共体平水分院)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无法送达比较草率,导致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无法实现,现再审申请人发现留在华夏银行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系伪造。再审申请人已经就恒信银行处的签名进行鉴定,证实虚假,同时,案件直接关系人陈斌也陈述银行签名全部不是***本人所签。因此,本案事实严重错误,恳请法院再审予以查清。本案中,银行存在虚假的陈述。因银行的核实担保人身份有一套非常成熟的规定,如果银行可以让随便任何人签名冒充,也一样能通过贷款,那金融市场的危险性可以让社会害怕,甚至动乱。因此也恳请再审法院重视,并维护再审申请人及全社会的利益。
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书面答辩称,1、从实体上来看,法院对原审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从程序上来看,原审并无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3、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存有异议,认为《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不尽审核义务被他人冒充签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申请人要求本院对《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其户籍登记地即为绍兴市柯桥区,原审在向上述地址经法院邮政专递邮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宓 军 庆
审判员 周仕勇审判员陶珊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文 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