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5063号
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育才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陈斌。
被告: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高海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斌,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陈关员,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诉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王公司)、陈斌、陈关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陈关员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华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陈建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永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另一被告陈斌,越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陈关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永通公司支付6942680.44元,并支付利息(500万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1942680.44元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越王公司、陈斌、陈关员对永通公司不能清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的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永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向永通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商银行于当天向永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于2014年7月8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越王公司、陈斌、陈关员以及林盛公司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永通公司没有还本付息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2017年10月1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02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永通公司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为1842680.44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林盛公司、越王公司、陈斌、陈关员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判决生效后,林盛公司已于2018年8月30日向招商银行清偿500万元、12月29日清偿1942680.44元。
永通公司、陈斌当庭共同答辩称:没有异议。
越王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本案主债权尚未清偿完毕,不能向保证人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结案通知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招商银行与永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向永通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招商银行与永通公司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当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于2014年7月8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因永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招商银行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永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由林盛公司、越王公司、陈斌、陈关员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该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浙0602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永通公司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为1947368.85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林盛公司、越王公司、陈斌、陈关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盛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招商银行汇款500万元,于12月29日汇款1942680.44元。2019年3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2执恢25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602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永通公司、林盛公司、越王公司、陈斌、陈关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林盛公司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林盛公司合计支付申请执行人6942680.44元,本次恢复执行完毕,其余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剩余债务。现林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永通公司、越王公司、陈斌、陈关员履行相应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永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林盛公司、越王公司、陈斌、陈关员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林盛公司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代永通公司向招商银行归还欠款6942680.44元,故本院对于林盛公司要求永通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6942680.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越王公司、陈斌、陈关员是否应在主债权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形下承担相应责任。首先,连带共同保证设立之目的在于保证主债权的实现,主债权的清偿顺序优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债权,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若其他保证人仍由财产可供执行,则保证人的财产应优先用于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此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并无实际意义;其次,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再次,因主债权尚未清偿完毕但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与主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法律效果一致,在此情况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形式条件应认定已经成就。本案中尚未有证据显示主债权人的主债权已清偿完毕或主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故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形下限制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并非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而是从连带共同保证的设立目的及诉讼的实效性、稳定性上限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时间。故本院对于林盛公司主张要求越王公司、陈斌、陈关员承担相应担保追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6942680.44元,并支付其中500万元自2018年8月30日起,其中1942680.44元自2018年12月29日起,均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53元,减半收取30927元,由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华江
审 判 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