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6560号
原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独畈桥。
法定代表人:戚坚,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斌。
被告:洪海明,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沈叶青,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洪海明、沈叶青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永通公司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众立公司归还给原告代偿款1608622.65元,并支付其中1099108.79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其中311047.79元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其中198466.07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永通公司、洪海明、沈叶青在众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众立公司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借款本金99999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永通公司、洪海明、沈叶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众立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绍越商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重整并指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原告重整期间,信达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后,本院裁定确认信达公司的债权为无财产担保债权26991087.90元,其中就前述(2016)浙0602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中对外担保情况而形成的债权为10991087.90元。债权人已先后于2017年7月25日领取清偿款1099108.79元(10991087.90×10%),于2017年11月10日领取清偿款311047.79元(10991087.90×2.83%),于2019年2月领取清偿款198466.07元(10991087.90×1.8057%)。综上,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为被告众立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共计1608622.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认定,2014年1月27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立公司可向上海银行绍兴分行申请使用金额为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同日,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与原告、被告永通公司、洪海明、沈叶青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众立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向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8月29日,被告众立公司与上海银行绍兴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众立公司向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5年6月23日,信达公司与上海银行绍兴分行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将其上述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与信达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就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了登报公告。
诉讼中,原告陈述各保证人之间在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
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和被告永通公司、洪海明、沈叶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后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将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并经登报公告后,信达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众立公司的所有主债权及从权利。被告众立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已代被告众立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08622.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立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通公司、洪海明和沈叶青对被告众立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代偿款的四分之一分别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由原告和被告永通公司、洪海明、沈叶青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因原告陈述各保证人之间在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原告、被告永通公司、洪海明和沈叶青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求偿权。故就本案而言,案涉债权本金为9999990元,而原告代为清偿的金额为1608622.65元,未超过主债权的四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永通公司、洪海明和沈叶青对被告众立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608622.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以1099108.7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以311047.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以19846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8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芳娟
人民陪审员 潘立洁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戴天颖
书记员宋海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