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6574号
原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独畈桥。
法定代表人:戚坚。
诉讼代表人:何建航,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陈斌。
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金渭。
被告:洪海明,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沈叶青,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郑华,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陆茶娟,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晶晶公司)、洪海明、沈叶青、郑华、陆茶娟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众立公司归还给原告代偿款2341712元,并支付其中160万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其中452800元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其中288912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永通公司、亮晶晶公司、洪海明、沈叶青、郑华、陆茶娟在被告众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分别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重整,并指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为鼎盛公司管理人。2016年4月2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众立公司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500万元、14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被告永通公司对众立公司的上述五笔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鼎盛公司对众立公司的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亮晶晶公司对众立公司的上述五笔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洪海明、沈叶青对众立公司的上述五笔债务在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郑华、陆茶娟对众立公司的上述五笔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盛公司重整期间,信达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后法院裁定确认信达公司的债权为无财产担保债权26991087.90元,其中,就前述(2015)绍越商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中对外担保情况而形成的债权为16000000元。债权人已先后于2017年7月25日领取清偿款1600000.00元(16000000*10%),于2017年11月10日领取清偿款452800.00元(16000000*2.83%),于2019年2月领取清偿款288912.00元(16000000*1.8057%)。综上,鼎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共计2341712.00元,为此,现鼎盛公司依法就实际清偿部分向主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众立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34171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依法取得对被告众立公司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众立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及该款自代偿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通公司、亮晶晶公司、洪海明、沈叶青、郑华、陆茶娟对被告众立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七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由原告和被告永通公司、亮晶晶公司、洪海明、沈叶青、郑华、陆茶娟共同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案涉《保证函》约定,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连带共同保证设立目的在于保证主债权的实现,主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债权。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其他保证人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承担保证责任以保证主债权的实现。其次,本案原告系对讼争主债务中的1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不仅未清偿完毕其保证份额,且在全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确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故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一般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行使。最后,因主债权尚未清偿完毕而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可以形成主债务已清偿完毕一样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行使条件应认定已成就。现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主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或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故其作为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要求除被告众立公司外的其余六被告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七分之一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通公司、亮晶晶公司、洪海明、沈叶青、郑华、陆茶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34171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60万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算,其中452800元自2017年11月11日起算,其中288912元自2019年3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33.70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琪喆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 潘立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琼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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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