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6)苏1081民初2395号
原告:*银,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秀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谈田忠,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远,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锋汽车饰件系统仪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仪征)汽车工业园屹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女,该公司人事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陈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定路******
法定代表人:陈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远,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与被告谈田忠、延锋汽车饰件系统仪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锋公司)、上海陈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秀美、被告谈田忠、被告延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包志华、被告陈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1536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银上夜班经过延锋公司厂区内5号下沉式道口,因谈田忠在从事地下管道维修时,打开阴井盖后未作任何警示标志,致原告跌入阴井中摔伤左腿,经医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后经治疗康复出院,并于2015年4月8日进行二次手术。经了解,谈田忠系是陈联公司的员工,陈联公司承包延锋公司厂区内地下水管道、厂房、材料架等维修工作,因谈田忠在从事地下管道维修时,打开阴井盖未作任何警示标志,延锋公司、陈联公司也未对谈田忠的上述行为进行督查改正,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原告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种损失。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4)仪民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3、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21元的事实;4、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仪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事实。
谈田忠辩称,我属于陈联公司的员工,只负责陈联公司所承建的土建工程以及在延锋公司内所有工程的后续维修事宜。在2013年10月9日下午,因当天是突发大雨时期,延锋公司的车辆装货处积存大量雨水,我是应延锋公司的要求临时帮忙抽取积水,并且所打开的下水道阴井盖是处在非员工出入处。在当天晚上7点多钟,延锋公司员工*银不知道是如何跌入窨井内受伤的。故我认为是受延锋公司临时雇用抽取积水,使用的是延锋公司的抽水工具,属于义务帮忙性质,我的行为是代表延锋公司,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延锋公司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延锋公司辩称,*银是受仪征市恒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的工人。2013年10月9日晚上,*银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违反我公司规定,在误入非员工通道时不慎跌入下水道内受伤,其后我公司按照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承担了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第一阶段的赔偿费用。*银已经取得了工伤待遇第一阶段的所有赔偿款。对于*银应当享受的第二阶段工伤待遇,待*银与恒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处及我公司仍然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其剩余的工伤待遇。我公司与陈联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我公司建厂初期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维修均是陈联公司负责的。陈联公司并不承担我公司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维修以外的服务。2013年10月9日下午,当时突发大雨,我公司的车辆装货处积存大量雨水,谈田忠是应我公司要求临时帮忙抽取积水,打开的下水道阴井盖是处在非员工出入处。当天晚上7点多钟,*银不慎跌入窨井内受伤,并不是其所说的上夜班途中跌入,而是在原告上夜班期间跌入,我公司认为*银当天的上班时间是下午4点到凌晨。谈田忠是受我公司临时雇用抽取积水,使用我公司抽水工具,属于帮忙性质,我公司已经给予*银工伤待遇,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仅仅是工伤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责任。*银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受到的伤害,并且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不应当再向我公司及其他方主张赔偿。我公司认为,工人在受到伤害享受工伤待遇后有权向他人请求侵权赔偿的特例,只有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侵害的交通事故纠纷,且工人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延锋公司之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延锋公司建厂初期的土建工程及维修均是我公司负责,其后的项目维修也是我公司负责,我公司并不承担延锋公司土建工程及维修工程以外的其他服务义务。2013年10月9日下午,当时突发大雨,延锋公司的车辆装货处积存大量雨水,该公司是要求谈田忠临时帮忙抽取积水。谈田忠打开的下水道阴井盖是处在非员工出入处,在当天晚上7点多钟,*银不知道如何跌入窨井内受伤。我公司认为延锋公司是临时雇用谈田忠抽取积水,使用的延锋公司的抽水工具,属于帮忙性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延锋公司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晚上7点钟左右,*银在延锋公司处上夜班期间跌入阴井盖内受伤。事故发生后,恒昌公司以及延锋公司协助*银取得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已按工伤赔偿给*银的费用包括前期医疗费6466.64元(被告延锋公司承担了其中的412.32元,其余均为工伤保险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21490.4元(被告延锋公司承担了其中的382元,其余均为工伤保险支付),一次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19元。*银因本次事故不存在误工收入的减少。另查明,原告系恒昌劳务派遣至延锋公司的员工,再查明,事发时谈田忠系陈联公司的员工。2014年元月6日,*银的伤情经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7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9级。2013年2月1日,陈联公司与谈田忠签订管理人员用工合同1份,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元月31日。2016年7月1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与陈联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项目年度框架协议1份。延锋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与陈联公司签订维修类土建工程年度框架合同1份。延锋公司自认适用上述两份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谈田忠提供的管理人员用工合同、被告延锋公司提供的*银情况说明、仪人社工认字[2014]7号仪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扬仪劳鉴通(2015)176号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延锋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项目年度框架协议、维修类土建工程年度框架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受伤,且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九级。原告受伤后,其劳务派遣单位恒昌公司及接受劳务派遣的延锋公司之间已就原告的工伤履行了部分工伤赔偿。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人身权益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谈田忠打开的阴井盖行为系履行谈田忠所在的陈联公司与延锋公司之间存在的维修类土建工程年度框架合同之维修义务。根据本院实际勘察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原告事发时通行的下水道阴井盖处并非延锋公司员工在厂区内的通行道路,属于非员工出入通行的角落。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因节省绕行的目的才通过该敞开的下水道阴井盖处,鉴于事发地点并非员工正常通行道路,谈田忠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亦属正常,符合常理,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谈田忠受延锋公司安排打开阴井盖的行为后果应归属由延锋公司承担,且原告属于工伤,延锋公司及原告的派遣单位恒昌公司已履行部分工伤赔偿,故原告再向被告谈田忠、延锋公司、陈联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元,依法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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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