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信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底起进入上海天信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从事预算工作,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岗位津贴2,1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300元、房贴500元,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27日天信公司辞退***,***工作至2009年3月底。天信公司未发放***2009年1月和3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另查明,***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请假(***系晚婚,包含婚假和晚婚假),2009年3月***请假2天。 2009年4月2日***提起仲裁,要求天信公司支付房贴5,000元、支付2009年1月和2009年3月工资共计7,750元、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8,600元、并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信公司支付2009年1月工资3,800元、2009年3月工资3,950元;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房贴5,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10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及***4,300元;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外来人员综合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自2008年5月底起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因结婚请假未工作,天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婚假、晚婚假工资1,447.62元。2009年3月***请假2天,天信公司同意支付***工资3,586.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天信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提出同***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至2009年3月底离开天信公司,视为***同意与天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天信公司工作半年以上未满一年,天信公司应按***工资性收入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3,800元,因房贴500元属福利性收入,故不应计算在内。***要求天信公司支付其***4,3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天信公司工作至2009年3月底,***要求天信公司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至2009年5月,无法律依据。天信公司同意为***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自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天信公司同意支付***房贴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天信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1月工资1,447.62元、2009年3月工资3,586.78元、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房贴5,000元。二、上海天信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三、上海天信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缴纳自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四、***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应当包括房贴,故应以4,300元为基数计算天信公司应支付2009年1月和3月的工资,且原审判决遗漏了2009年1月1日元旦和同月25日、26日、27日春节共计4天的法定节假日工资;被上诉人以单位经济效益差为由于2009年3月27日口头辞退上诉人,上诉人被迫离开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双倍经济补偿金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月工资1,447.62元、2009年3月工资3,586.78元的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月工资2,367元、2009年3月工资4,3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300元。 被上诉人上海天信空调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以基本工资为准,不应包括岗位津贴、交通费及通讯费、房贴等福利性收入;2009年1月上诉人请假,故4天法定节假日不应重复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请假时间太长、工作表现不佳,被上诉人才于2009年3月27日辞退上诉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表示,其愿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补偿上诉人1,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8年5月起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因结婚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请假未工作、2009年3月请假2天。上诉人系晚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婚假、晚婚假工资。因房贴500元属于福利性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工资性收入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2009年1月和3月工资并无不当。2009年1月期间的4天法定节假日,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工资。现被上诉人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补偿上诉人1,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半年以上未满一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工资性收入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4,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天信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