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7128号
原告:郑长江,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传彪,男,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77642699XN,住所地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南新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郑长江诉被告毛传彪、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旭,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传彪、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施工人工费用计人民币11.8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回迁房项目建设工程,后又将该项目1#楼和3#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毛传彪(标)和武勇二人。2011年9月份被告毛传彪以及武勇将该回迁房1#楼以及3#楼的钢筋工程轻包给原告施工,约定钢筋工程施工人工费用为每平方米价格30元,原告于2012年5月施工完毕,2012年底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被告毛传彪和武勇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劳务费未付,另外在原告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其中由于被告方基础放线错误导致返工,当时被告承诺赔付原告相关费用,后经多次索要,但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的劳务费以及赔付费用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如上所请。
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1年8月,我公司与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委会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后合同销毁。根据原告诉称和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1#楼和3#楼由毛传彪、武勇和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委会双方约定承建,并不是我公司分包,亦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其他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等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劳务施工人工费人民币11.8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工程在2012年底竣工,但原告在七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即使其请求有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毛传彪、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回迁房项目建设工程,2011年8月由被告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与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7月,被告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上述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该项目工程1号、3号楼系被告毛传彪和案外人武勇两个人承建的,且该项目的工程款该村已同毛传彪、武勇两人全部结算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7月16日原郑长江告与毛传彪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睢宁县姚集乡石碑村回迁房1#、3#楼项目部。二、乙方:郑长江。三、履行条款:1、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自带机械,每平米价格为30元,以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为10900平方米。共计:327000元。2、必须按图施。3、服从甲方安排,一切以工地利益为前提。四、付款方式:一层结束付工程款20%,五层结束付工程款40%,主体工程结束付8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五、该协议签字后即生效,若有违反将相对进行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该协议系在2019年初补签的。被告毛传彪在邳州市人民法院案件庭审中,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郑长江因本案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已将武勇作为被告,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未调查到武勇的户籍等方面的信息为由,撤回了对武勇的起诉。2020年7月3日,本案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期间,被告毛传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质证阶段,被告毛传彪明确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后,邳州市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自制的计算明细,明细中记录了被告向其付款情况,本案最后一笔被告向其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给3800元。对于其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构成来看,原告陈述,因其在完成本案工程劳务之后,又跟被告毛传彪干了邳州市新河中学综合楼、教师公寓工程,被告毛传彪因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毛传彪给付所欠工程款,在该案件中,对于原告认为后期被告毛传彪给付的工程款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内,但被告毛传彪并不认可,认为后期给付的款项系给付邳州市新河中学综合楼、教师公寓工程的工程款,故对于被告毛传彪并不认可的部分,才引起本案的诉讼,并向本院提供该案件的调解笔录拟予以证实其主张,但从其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未有其陈述的上述内容的表明。同时,原告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行使抗辩权问题,并未向法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应重新计算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方随被告毛传彪后期在其他地方施工,被告毛传彪于2013至2016年2月5日向其支付款项,但被告毛传彪不同意将该款项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毛传彪是持续施工、持续计算工程款,不断的主张权利。应在2019年3月15日被告毛传彪将2016年前支付的款项不同意计算在本案工程款中之后,才应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本院认为,该条中“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上述人员追索劳务报酬或欠付工资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郑长江并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应认定为劳务施工班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况且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有实际履行)、被告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郑长江主张被告毛传彪欠付工程款数额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告陈述的关于“因其在完成本案工程劳务之后,又跟被告毛传彪干了邳州市新河中学综合楼、教师公寓工程,被告毛传彪因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毛传彪给付所欠工程款,在该案件中,对于原告认为后期被告毛传彪给付的工程款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内,但被告毛传彪并不认可,认为后期给付的款项系给付邳州市新河中学综合楼、教师公寓工程的工程款,故对于被告毛传彪并不认可的部分,才引起本案的诉讼”的内容,从其提供的材料中并不能得到体现,况且被告毛传彪在邳州市人民法院开庭时针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质证时并未认可原告的上述陈述,故原告对此还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毛传彪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不能予以认定。况且,被告毛传彪在邳州市人民法院的庭审质证中,已经明确关于诉讼时效的永久性抗辩权,故本案虽移送本院,亦应对此予以审核,从原告自己制作的付款明细来看,被告毛传彪自2013年之后就未再向其付款,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自2013年后,就本案的欠款主张方面所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法定事由,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其陈述的理由因本案工程与邳州市新河中学综合楼、教师公寓工程并非是同一债务,并不符合诉讼时效关于分期履行债务方面的法律规定。综上,从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传彪、睢宁县姚集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长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郑长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