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8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11幢1304室。
法定代表人:沈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士萍,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荣,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框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6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框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士萍、贾逸玮,被上诉人普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荣、施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框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普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工程款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尚未完成验收,也未取得相应报告,更未完成工程决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因案外人业主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出具了证明,说明业主XX股份公司从未委托进行检测和获得上述报告,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也认可业主未申请检测,而是由被上诉人转包的施工公司申请测试的,两份检测报告没有证明效力,由于检测工作是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分项验收及出具报告情况下,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尚未成就。2、一审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一审就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但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形式上有重大瑕疵;A公司采纳被上诉人的单方制作资料作为工程造价的测算依据,又未明确鉴定方法,鉴定意见书对部分项目存在重复计算等,故该份鉴定意见书应认定无效,应予重新鉴定;关于挖土费,A公司无法确认挖土的事实,但又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测算出挖土费18,646元(人民币,下同),虽然鉴定意见书中写明由法院裁定,但一审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挖土事实和挖土造价标准的情况下,仍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意见,明显错误。3、一审对利息的认定也有不当。由于工程尚未完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起算时间,故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从2016年6月7日开始起算缺乏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普宏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分包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只要被上诉人提供两份检测报告,即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如果总包和业主方不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的分包工程不能结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油罐设备基础工程需要先完成基桩工程的检测,否则不会批准建造。2、上诉人对一审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提出种种异议,系上诉人单方主观猜测,不能采信,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审价要求。3、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也可以主张利息损失,一审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框梦公司支付工程款311,161元及利息暂计60,000元。诉讼中,普宏公司变更诉请工程款的金额为275,223元。(审价工程款761,577元+挖土费18,646元+检测费15,000元+图纸设计费10,000元=805,223元-已付工程款530,000元=剩余工程款275,223元);并明确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6日由普宏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协议乙方)、框梦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协议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3,000吨油罐设备基础工程;2、工程内容:场地平整、打桩场地道渣垫层、采购桩、土方开挖外运、基础垫层、钢砼浇筑、地坪钢砼、土方回填、地质报告、打桩静荷载测试、低应变测试、临时设施、基础设计图纸;3、工程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4、工程日期:2012年9月18日起开工至2012年10月30日竣工。若由于天气或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开工、竣工,甲、乙双方必须以书面告知,相应延长施工日期;二、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1、总承包金额暂定650,000元;2、工程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若甲方购买管桩,预付150,000元,若乙方购买管桩,预付300,000元,施工进度达到80%时,甲方预付工程款的80%,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取得报告,按实决算。(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嗣后,普宏公司依据上述《工程合同书》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位于闵行区XX路XX号的新油罐的基桩静载荷进行测试。
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框梦公司支付给普宏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框梦公司支付给普宏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2月1日框梦公司支付给普宏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框梦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普宏公司30,000元。
诉讼中,普宏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闵行区XX路XX号XX,000吨油罐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A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价,A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位于闵行区XX路XX号XX,000吨油罐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为761,577元。另载明:(1)、施工图纸设计费及检测费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2)、沥青混凝土材料费该公司依据合同签订的合同工期的材料信息价执行;(3)、该公司无法对挖土的事实进行确认,现根据普宏公司主张,测算挖土工程造价为18,646元,请法院裁定;(4)、本次鉴定项目为设备基础工程,部分工程为地下隐蔽,经该公司现场踏勘后,依据现有资料进行造价的测算。该次司法鉴定费用为20,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普宏公司、框梦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普宏公司、框梦公司之间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普宏公司已经按约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框梦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然框梦公司对于工程的施工、工程量的金额均提出了异议。遂依据普宏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了A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审价评估,经审价评估最终确定了涉案油罐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为761,577元。另依据审价报告记载的内容,该评估公司无法对挖土的事实进行确认,现根据普宏公司主张,测算挖土工程造价为18,646元。法院考虑到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属于工程内容的一部分,虽然A公司无法对挖土的事实加以确认,但是土方开挖外运属于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相应的工程量理应统计进工程量的范围内。至于普宏公司主张的检测费15,000元,从工程内容约定的范围来看,打桩静荷载测试及低应变测试均属于工程内容的范围,但普宏公司并未提供其向检测单位直接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的依据,故普宏公司无权主张该检测费;而普宏公司主张的图纸设计费,诚如普宏公司所述,其并未向相关图纸设计单位支付过相应的图纸设计费,故该部分费用普宏公司亦无权主张。故法院最终确定总的工程款为审价评估的761,577元+挖土费18,646元=780,223元,减去框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30,000元,框梦公司目前仍有250,223元工程款未能支付给普宏公司。现框梦公司拖欠上述工程款未能支付给普宏公司,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框梦公司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给普宏公司。但法院认为普宏公司主张从2013年2月1日起算有所不当,考虑到涉案工程价款并未决算,法院予以调整从案件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作为起算日为妥。
另对于框梦公司提出的普宏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法院认为,依据工程合同书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取得报告按实决算(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导致总的工程量金额无法确定。诉讼中基于双方对于工程量的造价总额存在争议,遂法院依据普宏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价评估,进而确定工程量的总的造价,而只有在明确了工程量总的造价之后,才能最终确定框梦公司目前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故法院认为框梦公司援引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据以认为普宏公司主张诉请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框梦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250,223元计;二、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250,223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3.71元,评估费20,160元,合计23,593.71元,由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工程结算单,证明现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2、实地测量图片,证明上诉人对实地测量情况。3、上诉人对检测报告进行上网防伪查询没有搜索到结果的网上截图界面,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不存在。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很多项目都是照抄被上诉人的预算书,比如被上诉人预算书中的7-1-8,与鉴定意见书中的预算书第6、12项编号和名称都是一致的,存在重复计算;鉴定意见书明确挖土无法鉴定,地下隐蔽工程也根据被上诉人不客观的资料认定,因此挖土费的认定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预算书1-2-6也有挖掘机、地坑、基桩内容,与挖土工程造价18,646元存在重复计算,据此,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审价鉴定。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因为查询结果没有显示不等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就是伪造的,可能上诉人没有授权而无法查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是由检测部门盖章的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框梦公司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普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无正当理由?2、上诉人框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框梦公司要求重新司法鉴定能否成立?
被上诉人普宏公司与上诉人框梦公司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取得报告按实决算”,被上诉人在其完成施工任务后,以业主XX股份公司的名义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基桩静载荷试验报告》及《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两份检测报告,符合双方约定的决算条件,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决算工程并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上诉人框梦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真实性,以此否认双方之间具备决算的条件,工程款支付尚未成就,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基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故委托A公司司法鉴定,并对A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关于挖土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方面,合同施工范围中有土方开挖外运项目;另一方面,油罐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后,土方开挖外运的施工项目无法在现场保留导致无法对工程量进行测算,但不等于不作为考虑认定。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该项目的施工,且被上诉人对土方开挖外运的工程量所作的统计尚无不合理之处,据此认可A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所作的挖土费审价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就挖土费提出的审价方面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就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预算书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预算书内容存在一致而主张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表述的重复计算的这些内容,仅系上诉人的单方意见,预算书部分内容存在一致属于A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预算书内容的认可,并不就此得出重复计算的结果,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实地测量图片等证据,也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因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要求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便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利息约定,被上诉人仍可在施工完成后向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框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7.42元,由上诉人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审 判 员  杨斯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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