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环保餐厨处理(三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凤凰垃圾填埋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延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彦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11幢1304室。
法定代表人:沈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大环保餐厨处理(三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框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查清事实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框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8月12日,框梦公司与海南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光大公司前身)签订《年产3000吨生物柴油系统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就三亚餐厨废弃物处理项目委托框梦公司对生物柴油系统工艺设备进行设计、采购、安装、调试等,并约定“因业主原因导致进度款支付延期,业主将向总承包商每天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双方就该项目又签订了《生物柴油系统工艺设备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施工总价款变更为252.5万元,并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光大公司应于“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25万元;性能测试结束通过验收后,支付35万元;质量保证金为5%,计12.5万元”。框梦公司虽依照合同约定购买了相关设备并已经施工完成,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测试及验收,光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己经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延迟未付的尾款57.5万元,皆因框梦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光大公司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框梦公司虽将设备安装完毕,但未对设备进行单机调试、单机测试和联机调试,依据合同约定,框梦公司安装完毕后应对设备进行测试调试,再由光大公司提供原材料进行性能测试,而框梦公司至今未对安装好的设备进行前期调试,故未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光大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均按照时间支付进度款,并不存在违约。另框梦公司既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光大公司出具安装设备的全套资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成试车前组织光大公司培训,并将相应资料进行交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框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框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大公司向框梦公司支付设备款57.5万元;2.光大公司按应付金额每日3‰向框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光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框梦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海南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保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一份《三亚餐厨废弃物处理项目年产3000吨生物柴油系统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约定:绿保公司将三亚餐厨废弃物处理项目生物柴油系统工程,包括工艺设备设计、采购、安装及调试等,委托框梦公司进行总承包;绿保公司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付款方式,向框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以作为正常开展合同装置的设计、设备采购及制造、安装调试任务;因绿保公司原因导致进度款支付延期,绿保公司将向框梦公司每天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项目质保金为项目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为12个月;项目进度款按全部设备到场后、设备安装竣工后、完成性能测试后三个阶段独立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3日,双方就该项目补充签订一份《生物柴油系统工艺设备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施工总价款变更为252.5万元,设备预付款为81万元、设备起运前付款49万元、设备进场验收后付款25万元、主设备安装完成付款25万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成付款25万元、性能测试结束通过验收付款35万元、质量保证金5%为12.5万元;安装完成后3个月内绿保公司必须安排原料给框梦公司调试,并进行性能测试,如果不能安排调试视同验收合格,绿保公司将无条件支付约定的性能测试结束通过验收付款35万元。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前述合同签订后,框梦公司购买相关设备、进行施工。光大公司按约向框梦公司支付了设备预付款81万、设备起运前款项49万元、设备进场验收后款项25万元,共计155万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光大公司向框梦公司出具了《安装质量总体验收签证》,该签证载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日。之后,光大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5日向框梦公司支付了30万元和10万元。2017年10月9日,框梦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框梦公司主张光大公司应向其支付尚欠的涉案工程款总额为57.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并主张双方口头确认主设备及全部设备安装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同时还陈述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光大公司未向其提供原材料以供调试测试。庭审中,光大公司对工程款总数额、已付、未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框梦公司没有完成设备性能测试,造成未能验收,因此不应支付通过验收款项35万元、质量保证金12.5万元;同时认为主设备及全部设备安装完成时间应为《安装质量总体验收签证》确认的时间2015年9月3日。框梦公司还陈述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光大公司未向其提供原材料以供调试测试,光大公司则主张没有向框梦公司提供原材料是政府的原因。
另查,2016年6月,绿保公司更名为光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框梦公司、光大公司签订的《三亚餐厨废弃物处理项目年产3000吨生物柴油系统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及《生物柴油系统工艺设备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光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框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光大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在双方达成约定后,框梦公司购买相关设备、进行施工、安装。光大公司按约向框梦公司支付了设备预付款81万、设备起运前款项49万元、设备进场验收后款项25万元。框梦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确认主设备及全部设备安装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但光大公司不予认可,框梦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光大公司向框梦公司出具的《安装质量总体验收签证》所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日,应当以此确认框梦公司在2015年9月3日完成主设备、全部设备的安装。依照约定,光大公司应当在主设备安装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后(2015年9月3日),向框梦公司支付50万元(25万元+25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光大公司仅在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5日分别向框梦公司支付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40万元,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而根据《生物柴油系统工艺设备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成后3个月内光大公司应当安排原料给框梦公司调试,并进行性能测试,如果不能安排调试视同验收合格,光大公司将无条件支付约定的性能测试结束通过验收付款35万元。据此,光大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日前向框梦公司提供原料以供调试,但光大公司未向框梦公司提供原料。对此,光大公司主张系因政府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向框梦公司提供原料是光大公司的义务,而光大公司未能提供原料,造成无法调试,框梦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光大公司原因不能安排调试,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设备在2015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光大公司应当向框梦公司支付性能测试结束通过验收款项35万元。综上,在主设备安装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及设备验收合格后,光大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框梦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对此光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框梦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前述,涉案设备在2015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光大公司应当向框梦公司支付性能测试结束通过验收款项35万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即质保期在2016年12月4日届满,框梦公司主张光大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12.5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光大公司应向框梦公司支付性能测试结束通过验收款项35万元、质量保证金12.5万元及主设备安装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后未付款项10万元(50万元-40万元),共计57.5万元。框梦公司要求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7.5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光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光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框梦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关于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框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光大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即光大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框梦公司的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损失,即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计至2015年11月6日;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日;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2016年2月5日;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计至2016年12月4日;以57.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光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框梦公司支付工程款57.5万元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计至2015年11月6日;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日;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2016年2月5日;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计至2016年12月4日;以57.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1.02元(框梦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光大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光大公司履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框梦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合同后,框梦公司依约购买了相关的设备并施工完毕,双方对于设备安装完毕没有异议。光大公司上诉主张框梦公司设备安装完毕后,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测试而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生物柴油系统工艺设备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安装完成后3个月内光大公司必须安排原料给框梦公司调试,并进行性能测试,如果不能安排调试视同验收合格。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框梦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光大公司应在3个月内安排原料供框梦公司对设备进行测试。由于光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原料给框梦公司调试,并进行性能测试,导致框梦公司未能对设备进行调试,其责任不在于框梦公司,而在于光大公司。因光大公司原因不能安排调试,视为验收合格,故光大公司应当向框梦公司支付性能测试结束通过验收款项35万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6年12月4日届满,框梦公司主张光大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12.5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鉴于框梦公司已将涉案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已验收合格,光大公司应向框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万元、性能测试结束通过验收款项35万元及质量保证金12.5万元,共计57.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光大公司向框梦公司支付工程款57.5万元及违约金正确,予以维持。光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光大公司已预交),由光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洪
审 判 员 梁 朝
审 判 员 尹合欢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帅帅
书 记 员 唐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